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所載「致 郭淑 陷於錯誤而交付6,103元」為「致 郭淑華 陷於錯誤而交付6,103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卷第2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利用告訴人相信其將獲取高額利潤,藉故佯為投資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達新台幣208,103元、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