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易紹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惟渣打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為共分180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5,804元,年息2%,惟聲請人原擔任駕駛,因屆齡而退休後,雖又覓得工地管理員之新職,惟因年事已高,因未合格而被辭退,致收入不足維持最低生活標準,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亦無法清償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為此, 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出自101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期還款15,804元、按年息2%計算利息,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屆齡退休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致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5頁背面至8頁、第10至16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現安置於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外住
就養,每月領有14,000元之就養費用等情,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附卷可稽,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皆仰賴前開就養費用支應,每月餘額不固定,至多僅餘3,000元至4,000元,有前開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雖聲請人未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提出相關證明,惟審酌聲請人每月僅領用固定之就養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則縱以聲請人每月領用之就養費用,扣除前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至多亦僅餘3,756元,況且聲請人至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就養前,曾因車禍而需要療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堪認聲請人每月所領用之就養費用,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甚少。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達2,069,569元,如加上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將更高,而聲請人之收入於無大幅增加之情況下,堪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