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馬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蓓桃 (NGUYEN-THI-BE-DAO)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NGUYEN-THI-BE-DAO)在越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將公示送達公告之泰國文譯文登載於新聞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陳報被告甲○○○(NGUYEN-THI-BE-DAO)之住所在越南,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台,此有該署105年1月15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惟經本院按被告所提供之被告越南地址囑託送達結果,遭以「因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是無法執行送達」為由予以退件,致無法合法送達,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越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在越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