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永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共貳拾參顆(驗餘毛重陸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0號被告趙永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定,而扣案具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共二十三顆,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MDA及MDMA均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員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扣得之黃色藥錠共二十三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驗餘毛重陸點參伍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四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查卷可參,故上開扣案之黃色藥錠,確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均為違禁物無誤。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0號為不起訴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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