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257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告 曾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急診病人費用補繳保證書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契約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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