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33號

原告 陳誌崑

被告 黃松村

史福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啟煌

被告 黃毅銘

黃毅鴻

黃鴻銘

黃祈彰

黃德仁

黃瓊慧

黃勝一

黃嘉明

李玉霞

黃瑞章

黃昭雄

蔡侑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943.8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48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1,48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松村、黃毅銘、黃毅鴻、李玉霞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C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嘉明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德仁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祈彰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鴻銘取得;代號G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侑哲取得;代號H部分、面積37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瓊慧、黃勝一、黃瑞章、黃昭雄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I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史福米取得;代號J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侑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史福米、黃瑞章、蔡侑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黃松村則以: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願與黃毅銘、黃毅鴻、李玉霞保持共有等語。

 ㈡史福米、黃瑞章、蔡侑哲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黃祈彰則以: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等語。

 ㈣黃毅銘、黃毅鴻、黃鴻銘、黃德仁、黃瓊慧、黃勝一、黃嘉明、李玉霞、黃昭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朴地登字第1090009448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最多可分割為15筆土地等語,是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⒉查系爭土地東側現有3座墳墓,土地之北側臨農路,其餘土地現種植作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相符,且均面臨北側農路,準此,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松村

16分之1

2

史福米

16分之1

3

黃毅銘

32分之1

4

黃毅鴻

32分之1

5

黃鴻銘

16分之1

6

黃祈彰

16分之1

7

黃德仁

16分之1

8

黃瓊慧

48分之1

9

黃勝一

48分之1

10

黃嘉明

16分之1

11

李玉霞

8分之1

12

黃瑞章

96分之1

13

黃昭雄

96分之1

14

陳誌崑

4分之1

15

蔡侑哲

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松村

4分之1

2

黃毅銘

8分之1

3

黃毅鴻

8分之1

4

李玉霞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瓊慧

3分之1

2

黃勝一

3分之1

3

黃瑞章

6分之1

4

黃昭雄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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