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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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6號
訴訟代理人 李俊田
法定代理人 許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77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4,77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甲頂吉公司案場)之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而將白鐵架、鋼板開口及屋頂自攻螺絲更換為白鐵釘(即不銹鋼螺絲)等工項發包給原告施工,均經原告施作完畢且驗收完成。就白鐵架及鋼板開口工項,被告已向原告付款,但就屋頂自攻螺絲更換為不銹鋼螺絲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64,777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款),前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後已持以申報營業稅。然其遲未向原告支付,嗣經原告委請律師於同年12月25日函催被告付款,竟遭其回覆:其與原告並無此筆交易,而是業主甲吉頂公司直接向原告交易,請原告另向業主請款等情詞,並檢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交原告。
㈡惟被告承攬甲頂吉公司案場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因需在屋頂上加裝金屬墊片鋪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而該案場屋頂原有自攻螺絲較短,需更換成較長之不銹鋼螺絲釘,始能加裝金屬墊片鋪設固定支架,故被告亦將此部分工項發包予原告施作。而且,被告之負責人於施工前多次與原告討論施作方式,並至現場督導原告施工,故發包此工項予原告施作者乃為被告,而非甲頂吉公司,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攬甲頂吉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僅將白鐵架及鋼板開口工項發包給原告施作,此二工項完成後即未再發包任何工項予原告施作,原告亦未曾交付更換自攻螺絲工項之估價單、請款單或發票予被告。又原告開立之發票上載品名為「彩色鋼板」,被告收受後未檢視即辦理稅務申報,當時未注意該張發表有問題,嗣發現兩造並無此筆交易,已辦理銷貨退回。再者,原告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手寫「彩色鋼板」工項金額,竟與打字之「屋頂彎弓拆換+白鐵釘」工項金額完全相同,究係為何,已非無疑,且該二者亦不相同,可見其乃係開立不實發票向被告請款,所述不實。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因於108年6月28日承攬甲頂吉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而將該案場之白鐵架及鋼板開口工項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完成此二工項後,分別於109年4月2日及7月14日開立「駿富工程行」(同屬原告家族經營之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如數付款等情,分據兩造所陳明(見南簡卷第57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向其請領甲頂吉公司案場之「駿富工程行」工程請款單影本2張,暨其與甲頂吉公司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合約書影本(見南簡卷第123、125、147-181頁),可資證明。
2.又被告於108年及109年間承攬其他案場工程,亦有將部分工項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亦於完工後開立「駿富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付款等情,復據其提出原告承攬施作其他案場之工程請款單及付款單據影本可參(同卷第127-145頁)。是由上開情可知,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乃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工程,發包部分工項予原告施作,待原告完成各部分工項後,再開立工程請款單列載請款品名規格及金額明細,連同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應堪認定。
3.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甲頂吉公司案場,併將屋頂自攻螺絲更換成不銹鋼螺絲釘之系爭工項發包予其施作之情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與甲頂吉公司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合約書影本,可知甲頂吉公司乃係將該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之設計及施作全部委由被告承攬,工程總金額共計4,305萬元,且合約書附件一之設備主要項目1-2欄項已載明「H型鋼立柱、方型鋼主架、C型鋼支架(以上金屬熱浸鍍鋅防銹處理),含不銹鋼螺等」等內容(南簡建卷第110頁),足證原告施作屋頂更換不銹鋼螺絲釘之系爭工項,應屬被告所承攬之責任範圍。
4.另依證人 王智銘 (即甲頂吉公司負責人)到場具結證述:伊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是由被告全部承攬,原告有參與施工,實際不太清楚,是他們自己談,屋頂彎弓拆換及白鐵釘這部分,伊原先不知道,施作期間伊問被告公司負責人許先生是在做什麼工程,他說是在換釘子。伊整個工程都是發包給被告公司,不可能自己再找原告來施作的。伊是聽兩造負責人在討論安裝鐵架前,要先把原先釘頭換掉,才能夠裝鐵架,所以換成白鐵釘,實際狀況伊也不了解,此部分都包括在被告公司承攬範圍等語(見南建簡卷第63-67頁),並陳報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合約書影本供參(同卷第101-120頁)。益可佐證甲頂吉公司案場係由被告承攬全部工程(含設計及施作),並無需由甲頂吉公司自行發包施作之工項,系爭更換不銹鋼螺絲釘工項應為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否認非其所承攬及發包云云,委無可採。
5.參酌原告陳稱:被告承攬甲頂吉公司案場工程,需在屋頂上加裝金屬墊片鋪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因該案場屋頂原有自攻螺絲較短,需更換成較長之不銹鋼螺絲釘,始能加裝金屬墊片鋪設固定支架,故亦將此部分工項發包予其施作。而且被告之負責人於施工前多次與其討論施作方式,並至現場督導原告施工等情節,復提出其與被告負責人許安林於施工前討論此部分施工細節之Line通訊截圖、說明圖及施工前後照片為憑(見南建簡卷第73、75、189-201頁),被告負責人亦自承有與原告討論此部分施工內容之情(同卷第70頁)。
6.此外,另由原告完工後開立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後旋即持以報稅之舉,亦顯示系爭工項確為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無誤。嗣其因未向原告付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雖再將此筆發票辦理銷貨退稅,並陳稱當時未注意而務用報稅云云,亦難執此脫免其之付款責任。
7.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萬4,777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論述,併與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0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