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漫指原判決僅憑其自白而為犯罪之認定,置其為被害人當場發覺,人贓俱獲,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以:㈠其警訊筆錄,非出於任意自白;㈡伊用以載運西瓜之貨車,已駛離瓜園八百公尺,始陷入泥中,並非被當場查獲;㈢被害人 李萬宗 出現時,上訴人即詢問其有無出售西瓜予 巫明奇 ,原審對此事實,未傳訊李萬宗究明;㈣已裝載於車上之西瓜,僅三十餘粒,有照片為證,原判決理由所稱之六、七十粒與事實不符;㈤乙○○○之警訊筆錄未必真實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須該證據所證明者,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克相當。又事實審法院援用某項證據,固有不當,惟如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應認為於判決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以其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具狀陳明其警訊自白,非出於任意供述(未當庭抗辯),原審未就其此項抗辯為調查、說明,即逕行援用其警訊自白,於程序上固有瑕疵。然原判決除去此項證據後,依其援用之共同被告乙○○○警訊自白、被害人李萬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供、與上訴人等於深夜在無人看守之瓜田摘採西瓜,因車輛陷於泥田中無法離去始被發覺報警查獲等事證,顯然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原審就上訴人甲○○抗辯事項,未為調查、說明,於判決殊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津津於原判決文字用語,謂其離去瓜田八百公尺處被查獲,即非為當場被查獲;或就判決顯然無影響之枝節事項,爭執原審調查職責未盡。所為指摘,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甲○○提出車輛裝載破損西瓜之照片,主張竊得之西瓜非六、七十粒,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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