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 陳金蓮 (未據起訴)原係同居關係,共同基於販賣毒品 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五月間,連續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同居處,先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曾以謙田元雄 及綽號 江山三八仔阿姐 、痔瘡、 季雄 、阿謙、 阿倫孟古邱阿命小龍阿文八里阿明 之朋友、傅姓、田姓等人,其時間、數量、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當時陳金蓮不在場,甲○○則趁隙爬窗逃逸),並當場扣得陳金蓮所寫供記載販賣毒品情形之帳冊一本(黑色)及不知情之被告之子 吳克倫 代寫之帳冊一本(以計算紙裝訂而成)、帳單一張,及被告與陳金蓮所有預備裝毒品販賣之塑膠袋二包。詎被告仍夥同陳金蓮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復在台北縣樹林鎮○○○○○巷○○○號之二租住處,連續以同一方法販賣毒品予前開購買毒品者,至同年五月底止,迨同年八月九日廿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先後以每包一千六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予曾以謙、田元雄、及綽號江山、三八仔、阿倫、邱阿命等人,其時間、數量、金額各如附表所載。然依原判決附表所載,其購買毒品之金額有一包五百元、一千元及三百元者(見編號二、三、四、八、九、十四),購買者有「 阿偏 」(編號十二)而無「阿倫」其人,且判決理由內引述曾以謙之供詞,認為事實欄所載綽號者確有其人,但所引述曾以謙之供詞係指其看過所認識之「三九仔」、「邱阿妹」等人跟被告買毒品,並非指「三八仔」、「邱阿命」等人,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並未互相一致,已非適法,實情如何﹖殊有詳加調查明確認定之必要。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雖引述被告之子吳克倫於警訊、與少年法庭之供述,及證人田元雄在第一審之證詞,以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田元雄之證據,然所引述田元雄在第一審證稱:「曾向陳金蓮買過安非他命」之語,固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吳克倫所供:「帳冊上寫 田原 (元)雄欠兩包安非他命,一包阿四、星期四拿來共欠三千元」意指「田原(元)雄買了二包安非他命、一包四號海洛因,共欠三千元,星期四要拿來清償」之詞,是否屬實﹖事實尚未明瞭,委有向田元雄查證之必要,原審對於被告之聲請傳訊田元雄認無必要,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用(即記載販賣毒品之欠帳資料)之帳冊,其中黑色之帳冊一本係陳金蓮所寫,而另以計算紙裝訂而成之帳冊一本及帳單一張係吳克倫代寫,但判決理由內又引述吳克倫之供述指帳單係被告記明者,其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且該帳單是否確為被告所記載,與被告有無共同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關係至鉅,原判決僅謂各該帳冊已均能查明何人所載,殊無再送鑑定係同人之筆跡之必要,亦嫌速斷,仍於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自有違誤。㈣、原判決理由先後引述證人曾以謙、 翁雪貞 及陸淑玲之證詞,認定被告販毒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然此與陸淑玲所證被告於五月廿五日向其租屋至同年六月二十日,並在該址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未盡一致,原判決就此證據如何取捨,未敍明其理由,亦有可議。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猶有欠明,即屬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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