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川員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員公司)職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前某日,向香港「 簡康雄 」採購銅管(BRASS-PIPE)一批,明知該批貨物,並非名為FLEETTRANSINTERNATIONALCO.,LTD.(富騰船務運輸公司)所出口,竟與簡康雄同謀偽造富騰船務公司之發票(INVOICE),委由不知情之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弘公司)人員,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AW\\81\\2402\\0029號報單,檢附該偽造之發票,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被告甲○○除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向簡康雄以出賣人FLEETTRANSINTERNATIONALCO.,LTD.(富騰公司)名義進口銅管外,並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進口銅管之進口報單影本二張(原審上訴卷第十五、十六、二十八、二十九頁),以資證明曾向簡康雄進口多次銅管之事實。但卷存資料,除本件八十一年五月九日進口之系爭偽造之富騰公司發票外,其餘二次進口並無發票可資證明,且證人即川員公司負責人 張正吉 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係第一次向簡康雄買貨(他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而卷內亦無有關簡康雄之具體資料,則是否確有簡康雄其人﹖被告確否向簡康雄進口多次銅管﹖有待澄清。況證人即富騰公司在台業務總代理隆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胡天健 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這發票看起來是台灣制作的,是國外的船公司提供資料,由台灣國內之總代理根據資料所開立的,但是船務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內容,應該只是運費,而本件發票內容為貨價、貨名,與運費無關,與一般情形不符。我看不像是香港方面的東西」等語(偵字卷第六頁)。而被告提出之系爭發票縮影本(他字卷第三十二頁)上之富騰公司簽名與隆光公司提供之富騰公司簽名式(偵字卷第十頁),及基隆關稅局函送附件上之簽名式(他字卷第七頁),似不盡相符。乃原審未進一步查明有無簡康雄其人,亦未詳查系爭發票是在台灣制作,抑或有所謂簡康雄者在香港寄送來台﹖竟以不能證明系爭發票係被告所偽造或與簡康雄共同偽造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及證人即吉弘報關行負責人張祥傳於第一審偵審中均供述本件進口報單係吉弘報關公司所制作(他字卷第二十三頁);第一審法院將附卷進口報單原本(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內之字體,與發票原本「DESCRIPTIONOFGOODS」欄內之字體加以比對,非但字體同一,經套襯比對(即將偵字卷第十七頁之發票原本套在他字卷第三頁之進口報單上比對),復完全重疊吻合。則系爭發票是否吉弘報關公司與進口報單,以複寫紙同時繕打制作﹖對認定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犯行,至有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乃原審就此未向基隆關稅局函調進口報單原本,亦未傳訊吉弘報關公司原承辦人 江珠英 (雖已離職,亦非不得自吉弘公司之員工資料或其所得稅扣繳憑單查明其住址)調查是否以複寫紙同時繕打,竟以江珠英已離職,又無其地址傳喚,徒憑吉弘報關公司非制作本件進口報單之證人 劉慧瑛 在原審證述:「報單內容一定要照發票作,我們作業程序是要照客戶資料一樣內容寫,有可能是為了偷懶、方便、取一小塊來影印制作……為了節省時間才這麼作,就是剪一小塊影印再去制作進口報單」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八頁)臆測之詞,遽認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之內容,係根據發票原本影印而來為由,論斷被告未犯罪證據之一,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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