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 林佑瑩 並非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卅一日晚上即病發,其病發係在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當時各醫院均已關門,上訴人在新竹市人地生疏,欲將林佑瑩送返台中醫院醫治,應屬正常之措施,尚難謂有何過失,原判決亦未究明林佑瑩之死因。⑵上訴人與其妻 賴惠貞 服用鎮靜劑各二顆、子女 林佑翔林佑恩 各一顆均為鎮靜劑並非安眠藥,且上訴人所携帶者為五公斤裝之瓦斯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家人共服十八顆安眠藥及十五公斤桶裝瓦斯,均與事實不符。⑶該五公斤裝之瓦斯,於旅途中已使用多時,所剩無幾,是否足以致人於死,有無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情形,亦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及五十九條減輕之理由,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稱:「我們一家五口出遊,途中我的幼女林佑瑩在我開車於新竹至台中間,突然肚子痛、頭昏,並有發高燒,我把她安置在後椅,本想在新竹就醫,因考慮到女兒林佑恩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要在台中所就讀之國中新生報到,怕逗留過久,所以才趕回台中,而在中途泰安休息站時,我才發現林佑瑩已經死亡,當時時間是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早上……」在自白書中稱:「……我則開車到花蓮市區到處找西藥房,找了幾家,買了些安眠藥……我再到『正太』去陪小孩打球,清晨一點都回旅社……騙小孩說花蓮在流行感冒,要他們各服三顆……我與太太各服六顆……看看小孩都睡着了,我將小瓦斯桶打開,我選擇了華谷飯店最頂樓最邊間,是萬一造成傷害能減到最低程度,選擇吃藥方式是不讓家人有痛苦」。賴惠貞於警訊時稱:「林佑瑩於八十三年七月卅一日在新竹就開始生病了,沒有將他送醫」(見警卷第二頁正面首行以次、第四頁背面第二行,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倒數第四行以次),核與林佑翔、林佑恩及華谷飯店服務員 蔡潘素貞 所證相符,且以上訴人與賴惠貞均係甫滿十歲林佑瑩之父母,自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依當時上訴人住宿於市區,通訊良好且自有交通工具,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於發現林佑瑩身體不適時,既未妥為照顧,而迨發覺林佑瑩發高燒、肚痛,病情嚴重時又未就近在新竹送醫急救,仍圖送回台中市醫院治療,致林佑瑩因病情過重不及就醫死亡,自有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再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上訴人生活不檢,染上賭博惡習後,不知悔改,致負鉅額賭債而釀成家庭悲劇,咎由自取,自應接受法律制裁,始能撫平其心,實難再邀減刑之寬典,已在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至於瓦斯桶十五公斤裝係五公斤之筆錄,並有骨灰罈照片及瓦斯桶扣案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殺人未遂,漏逸氣體之事實。上訴意旨,對原審之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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