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即曾張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一一七八一、一六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 張送妹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曾陸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予周 明雄 (被訴詐欺,已判決無罪確定), 周明雄 則交付乙○○簽發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龍安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九紙(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與甲○○為憑, 嗣該 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甲○○向周明雄屢次催討無著,事後發現周明雄所交付之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七張支票未經周明雄背書,恐將來求償無著,乃冒用周明雄之署押簽名背書,並加蓋「連帶保證人」等字,期以背書人之名義,向周明雄求償,足生損害於周明雄。又被告乙○○明知其所有支票,供周明雄使用,周明雄並持乃兄 周銘嘉 (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所有權狀,向七信龍安分社辦理貸款,竟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案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伊並不認識周銘嘉,而所簽發支票係交予甲○○供合夥做生意之用等語。因認被告甲○○犯有偽造文書罪嫌(漏引起訴法條);另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另乙○○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甲○○在前述七張支票上偽造周明雄之簽名背書,並在該七張支票及另兩紙支票(0000000、0000000號,此兩紙支票周明雄之背書為真正)之周明雄背書上,加蓋偽造「連帶保證人」之印戳等情,但原判決就「連帶保證人」印戳部分是否甲○○所偽造,則漏未論列,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甲○○辯稱該七紙支票背書係周明雄本人所為,原審乃將其中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兩紙及證人 余德和 提供之0000000號支票(周明雄承認該支票上之背書真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筆跡是否相同,經該局以處發技㈡字第八三○八五三九九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通知,略以應補送周明雄於七十八、九年前後與送鑑支票相同樣式簽名字跡原件多件,以利鑑定等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乃原審未再設法搜集前述之簽名字跡,補送鑑定,似嫌未盡調查之能事。㈢、原審自行比對前述支票背書,認為「發現除『周』字之寫法略有改變以外,餘『明雄』二字之筆跡,不論筆勢、結構、形態均屬相似。」等情,似指送鑑之背書係周明雄所簽名,惟送鑑之背書果係周明雄所書寫,何以該「周」字筆跡明顯不符﹖實不能無疑;又證人 周雪蓉 證謂,周明雄所交付之支票(指0000000號),其上 周某 之背書簽名書寫潦草云云,證詞空泛,亦不足以證明該背書確係周明雄所為,或非甲○○所為,乃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甲○○辯稱支票背書非其所偽造,尚非虛妄。」,似與論理法則有違。㈣、原判決理由(第三段)就乙○○被訴偽證部分,認定乙○○所辯系爭支票係伊與甲○○合夥經營貸款( 錢莊 )生意,而提供與甲○○使用,尚屬信而有徵,並非虛偽陳述;但嗣又謂(原判決理由第四段)周明雄確有向甲○○借款二千餘萬元,已據其於扣案錄音帶中自白甚詳,並有系爭九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其中二張支票且經其背書,亦為其所不否認,而上開支票屆期經甲○○提示未獲兌現云云,又係認定係周明雄持系爭九紙支票向甲○○借款,究竟該九紙支票係乙○○交與甲○○簽發使用﹖抑或係周明雄持向甲○○調借現款之用﹖關係該乙○○之證詞是否為虛偽之陳述,乃原判決就此前後認定不一,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