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5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捌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曜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862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莊曜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莊曜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862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本案查獲情形,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有無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據覆:「....於106年11月26日15時0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莊曜丞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搭載許銘昌,行車速度過快,員警遂上前勸導及盤查,並請其二人出示證件供警方查詢,後經兩人同意搜索身上及車內物品時,於車內手煞車下方夾層處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莊嫌 當場坦承違禁物品為其所有,...。」、「....於106年12月15日22時55分許○○○區○○路○○○○號前見轄內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莊曜丞(經查有多筆毒品刑案紀錄、尿液採驗未到驗、106年9月10日因持有毒品為本所查獲)徒步欲違規穿越馬路,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向前盤查,惟莊嫌見警趨近時,神情緊張、行跡可疑,腳步躊躇,且手部動作顯有可疑,插入口袋疑似手握有違禁物品,並拔腿狂奔往住家門口方向逃竄,職見情況急迫,若非迅速向前攔停,其違禁物品恐有遭滅或隱匿之虞,遂迅即向前欲攔停莊嫌,於追逐過程中,莊嫌跑進屋內一路往二樓逃逸,職亦一路緊追,見莊嫌至二樓大廳時,將手中物品丟往冰箱頂部,職當場目擊且詢問渠丟棄何物?莊嫌隨後又回頭衝向職欲繼續逃逸,當場為職所攔下,莊嫌見事跡敗露,始主動向職坦承剛所丟棄之物品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1.091克),職在冰箱上(目視可及處)當場查獲該包毒品並以現行犯逮捕,莊嫌亦坦承因身上攜有毒品且日前屢遭警方查獲毒品案,為躲避查緝一時心虛才往屋內逃逸,全案均有相關監錄影像可資佐證。」,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
4月1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2497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4月11日桃德警分刑字第1070009114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警方緝獲被告時,一併察知有客觀上可疑跡證,已發覺其涉有相關毒品犯罪,是斟酌上情,爰均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
1.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862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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