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偵字第2059號、97年度上聲議字第780號),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97年度聲判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9523-MH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塑膠桶
2個相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被告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並堆放平穩,以避免貨物掉落發生危險,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所載之塑膠桶捆紮牢固,即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路平交道時,因平交道路面不平,致其車上之塑膠桶晃動而滾落車下,因而擊中被告車輛後方之告訴人丙○○所駕駛D7-473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右胸第8、9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稽。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交付審判裁定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偵訊中之結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損照片3張及被告之供述,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右胸第8、9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並未捆綁固定所裝載之塑膠桶,於案發時掉落擊中告訴人車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所定「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作為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上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甲○○於偵訊中之結證,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規定。經查無證人甲○○於偵訊時受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理中已捨棄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雖屬傳聞證據,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經查前者係交通警察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後者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況經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捆綁固定所裝載之塑膠桶,於案發時掉落擊中告訴人車頭,對告訴人於案發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遭告訴人自後追撞,其桶子才會掉下來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院交付審判裁定,係核對告訴人車頭照片1張(見
警卷第23頁上方)、被告車尾照片2張(見警卷第24頁),被告僅有車後保險桿下緣有部分內翻及擦痕等,告訴人前擋風玻璃全部碎裂、車頭鋼板中央明顯呈圓柱狀凹陷及保險桿中央明顯向下彎曲等,彼此車損痕跡顯不吻合,況且警方到場未發現被告所掉落之桶子,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所載運桶子2個相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110公里也不會飛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見該桶子相當沉重,因此誤認告訴人車頭鋼板中央圓柱狀凹陷,除係遭被告不明沉重桶子擊中外,別無可能一節:
⒈經本院第一次履勘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均已修復),
,有98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3~61頁),並命被告提出其肇事之桶子,供告訴人辨認,告訴人固否認被告提出之桶子即為肇事之桶子,但表示形狀、顏色相同,寬度相似,長度應要高出十幾公分,不排除係2個桶子相疊鬆脫而造成長度變化等語,且:
⑴經模擬其車頭遭桶子撞擊之情狀,依告訴人指稱桶子
係直接撞擊其前擋風玻璃,有勘驗筆錄及模擬照片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照片見第59頁下方、第60頁上方)。惟告訴人之車頭鋼板中央圓柱狀凹陷處,較其前擋風玻璃之高度相差甚遠,是其車頭鋼板中央圓柱狀凹陷,係遭桶子擊中所造成之可能性,即大幅降低。
⑵經模擬告訴人車頭鄰近被告車尾之相對高度,有勘驗
筆錄及模擬照片4張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照片見第57頁下方~第59頁上方)。可見被告車尾車後保險桿下緣內翻處之高度,僅與告訴人之車頭保險桿相當,確實遠低於告訴人車頭鋼板中央圓柱狀凹陷處,但被告車斗後門板之高度卻與之相當,且被告車斗後門板僅以卡榫固定,若經告訴人追撞,該車斗後門板非無卡榫鬆開而垂落之可能,且該門板垂落時,以門板連於車身之轉軸為圓心,門板外緣垂落路徑必為圓弧狀,適可與告訴人車頭鋼板中央圓柱狀凹陷之情狀產生關連。參照前揭告訴人車損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上方)、被告車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車頭鋼板中央圓柱狀凹陷係偏駕駛左側,而被告車後保險桿下緣內翻係偏駕駛右側,若係告訴人以左側車頭猛力追撞被告右側車尾,造成被告車斗後門板快速垂落而擊中告訴人車頭,適足解釋告訴人車頭鋼板中央偏左側圓柱狀凹陷且壓彎保險桿中央之情狀。故告訴人除前擋風玻璃外之車損,究因被告車上桶子掉落所造成,或因告訴人車頭逕自追撞被告車尾所造成,即有可疑。
⒉本院依告訴人指訴及公訴人之聲請,而為第二次履勘,
有9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7張可憑(見本院卷第82~87頁):經被告同意,在其車斗之最後方裝載備胎及桶子,由告訴人委請友人 郭順良 駕駛被告該車(被告亦坐在車上監看),以該路段(不含鐵路平交道)前後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不減速直接衝過案發地點,於行經路面不平之鐵路平交道之際,該車上所裝載之備胎及桶子確有明顯跳動之情形,惟跳動之方向與車輛行進之方向相同,並無法跳出車外。實驗結果與物理學上之慣性定律相符,可見若無物理上之外力介入,被告車斗所裝載之桶子等物,雖未予綑綁固定,尚不至僅因路面不平即掉落車下。
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告訴人於警詢中係稱:前車(
被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忽然煞車,伊距離約2、3公尺,見狀亟欲煞車,卻踩到油門才衝向前,伊撞擊前車後,前車車斗上之桶子撞上伊車前玻璃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本院前述兩次勘驗結果無違,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應堪認係於被告桶子擊中告訴人車前玻璃之前,告訴人先誤踩油門,以左側車頭猛力追撞被告右側車尾,致被告車斗後門板卡榫鬆脫、該門板快速垂落而擊中告訴人車頭鋼板中央偏左側,造成圓柱狀凹陷且壓彎車頭保險桿中央,被告車斗上所載桶子再掉落擊中告訴人車前玻璃。至告訴人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又稱:伊是有向警察說伊要採煞車,不小心踩到油門所以追撞被告等語,然實情並非如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的車在伊前方,因為鐵路平交道路面不平,車輛經過就會震動,桶子就會掉下來,伊並沒有追撞被告的車,伊為了掩護被告、當時不想要被告賠償,也是聽別人對伊說伊可能是一時緊張踩到油門,又怕被告與伊兒子起衝突,才這樣說給警察聽,不是描述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31頁),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前述傷害,其車輛亦有上開損壞,衡情若果係因被告所載運之桶子疏未妥善固定所致,其顯應亟欲對被告究責(事後告訴人的確亟欲對被告究責),當無曲意迴護被告,並自承不慎誤踩油門追撞被告車輛之理,故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指訴,尚無可採。
㈢是本案應再審究,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追撞被告在先,惟
被告桶子畢竟掉落擊中告訴人車前玻璃,則被告疏未捆綁固定桶子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簡言之,若被告桶子未擊中告訴人車前玻璃,告訴人是否仍會受到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右胸第8、9肋骨骨折之傷害,查:
⒈本件案發經過,乃於被告桶子擊中告訴人車前玻璃之前
,告訴人先誤踩油門,以左側車頭猛力追撞被告右側車尾,致被告車斗後門板卡榫鬆脫、該門板快速垂落而擊中告訴人車頭鋼板中央偏左側,造成圓柱狀凹陷且壓彎車頭保險桿中央,被告車斗上所載桶子再掉落擊中告訴人車前玻璃,前已述及。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係夾在駕駛座上,經消防隊破壞駕駛座,才救出夾在駕駛座之告訴人等情,有警員 羅永昌 偵查報告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從告訴人因猛烈追撞前車而夾在駕駛座上,非經破壞車體無法救出一節觀之,可知告訴人因此很可能受有撞傷、夾傷或金屬、塑膠造成之銳器傷等,則前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挫傷、右胸第8、9肋骨骨折等傷害,均可認係因其駕車追撞前車所受之撞擊傷,要與被告車上桶子擊中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一節無關。
⒉至被告桶子隨後擊中告訴人車前玻璃,若因此助成玻璃
破裂,充其量造成告訴人玻璃割傷,而告訴人當日亦確受有右膝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警卷第16頁)。
經本院函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資料,證實告訴人於案發後先被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再轉送茂隆骨科醫院,未至其他醫院;經輔英醫院說明該院急診時僅縫合告訴人左手臂0.5×0.5公分撕裂傷,無法鑑定是何種傷害造成;茂隆骨科醫院則說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右膝有開放性傷口,但不像是玻璃割傷之傷口,亦無玻璃碎片殘留,左手傷口已在其他醫院縫合2針(即輔英醫院急診所為),分別有茂隆骨科醫院98年3月9日茂行政字第09803090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輔英醫院98年3月13日輔醫歷字第098031301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及98年5月4日輔醫歷字第0980504001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3月26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09549號函檢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8~112、113~114、121~123、139頁),可見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任何傷害與玻璃割傷有關,亦即無法證明與被告桶子掉落有關,則被告之行為即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欠缺因果關係。
㈣故縱被告未依規定將其貨車所載運之桶子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但既然不能證明其因此而導致告訴人受傷,自不負過失傷害之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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