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丁○○
(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3、2554、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㈤、㈥、㈦之物沒收。未扣案單獨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柒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㈤、㈥、㈦之物沒收。未扣案單獨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柒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其與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間至同年4月10日止,先後3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戊○○、庚○○,共3次。
㈡、甲○○又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之1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素芬 ,共4次。
㈢、另丁○○又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之⒉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1次。
㈣、甲○○、丁○○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
㈤、丁○○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之⒈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共3次。
㈥、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㈠所載之時間,前往壬○○之果園內,因壬○○將其甫採收之芒果贈與丁○○,丁○○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中請壬○○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3次;復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㈡所載之時、地以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轉讓予庚○○施用1次。
㈦、甲○○、丁○○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搭載丁○○於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前往壬○○於附表所示之壬○○所有之果園內,提供價值約1、2,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壬○○施用2次,壬○○因而回贈其所種植、價值約3、400元之水果,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計2次。
㈧、丁○○另單獨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之⒈所示之時、地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
1次。
二、嗣其2人於97年4月10下午6時20分許,於屏東縣○○鎮○○路「九九汽車商行」前與庚○○交易海洛因完畢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庚○○身上扣得海洛因3包(含袋各毛重
0.3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即附表編號㈠)、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3樣物品均另案扣於97年度毒偵字752號案中),自甲○○及丁○○身上分別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㈤、㈥之物,及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即附表編號㈢之部分)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附表編號㈦),復警持搜索票自甲○○、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住處內扣得甲○○所有,供其等販賣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之物。嗣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丁○○、甲○○及證人丙○○、 邱文惠 、郭素芬、戊○○、辛○○、庚○○、壬○○、乙○○、 羅儷伊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丁○○、甲○○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對包括被告甲○○、丁○○使用之2線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向本院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是該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第19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此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附表㈠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曾於97年
1、2月間向外號不良的男子,於高雄市○○路○巷道靠近復興路左右,即不良住處的樓下後門購買海洛因(97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使用海洛因的來源是我之前和『不良」買的,我到他住處樓下,都是不良交給我的,不良就是被告甲○○,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和他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核與證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代號B)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代號
A)於97年1月8日下午5時8分19秒之通訊監聽譯文:「
B:喂!我 阿榮 。A( 姐仔 ):喔喔喔。B:在後面拿一仟。A:喔喔喔。B:到了阿!A:(姐仔)好好好」等語相符(偵卷第99頁)。雖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該電話中之男子不是其本人,然參以譯文內容B之男子自稱阿榮,而證人郭素芬於警詢中證稱:「97年1月8日17時8分19秒之譯文是丙○○與丁○○在對話」等語(偵卷第165頁),而證人郭素芬為證人丙○○之同居女友,其並曾向被告丁○○交易毒品,衡情應無誤認或無端構陷丙○○、丁○○之理。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丁○○云云,惟此已與上開通訊譯文相互矛盾,更與其於偵訊中證稱:「另外有一位女子胖胖的,頭上有白頭髮(經指認為丁○○)有交付1次海洛因給我」等語不符,是其於審理中所言應屬虛偽,本次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㈡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其曾向
被告甲○○、丁○○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購買過海洛因,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直接跟丁○○聯絡買毒品,再由丁○○叫甲○○出來跟我拿錢及交付毒品、最後一次甲○○交給我毒品的時間是在今年4月初」等語(偵卷第258至259頁),又其於警詢中證稱:「97年4月2日上午10時10分41秒是我打電話給丁○○,我問她那邊有沒有「軟的」,我跟她拿一張(1千元),約在復興路跟三多路口早餐店交易。通話內容中說的「軟的」、「 查某 」、「四號仔」都是指海洛因」等語(偵卷第235頁),與其所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代號B)與丁○○:0000000000(代號A)於97年4月2日10時10分41秒之通訊譯文內容:「A:怎樣啊?B:查某的。A:「查某」的是什麼?是軟的嗎?四號仔嗎?B:對啦。A:喔喔喔!B:妳一定要嗆那麼白」等語相互符合(偵卷第241頁),是被告2人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附表編號㈢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警
方在97年4月10日18時20分在屏東縣○○鎮○○路「99汽車商行」前查獲我身上有煙盒3包海洛因、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2支,查獲現場有我「大仔」、「姐仔」,我身上的毒品是綽號「姐仔」在現場販售給我的」、「『88』指八八快速道路、「捲兩支」指捲2支海洛因」等語,又於偵訊中證稱:
「大部分都是她打電話給我,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她用這支電話打到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每次都是甲○○開藍色的自小客車載她過來,最後一次是在97年4月10日下午
5、6點,也是在潮州交流道,也是買2,000元,用香煙盒裝,我拿2,000元給她。她在昨天下午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說要帶過來,我們交易的慣例是一次2,000元,交易海洛因時才出現一位男子,因為姐仔不會開車,所以都由那位男子開車載她來,那名男子為甲○○」等語甚明(偵卷第
310頁),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丁○○買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稱呼她『姐仔』,我記得我最後一次買是被 保三 抓到時,也就是97年4月10日」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152頁反面),此外,復有證人庚○○之0000000000(代號B)手機與被告丁000000000000(代號A)於97年4月10日14時48分3秒之通訊譯文:「B:喂ㄟ。A:喂ㄟ。,你大仔講要幫你「捲兩支」B:好阿,叫他幫我捲一下。A:捲兩支好嗎?B:不然我在外面也不好用。A:在88相等就對了。B:妳要到再打電話給我。A:好啦、好啦」在卷可稽(警卷00000000號卷第71至72頁),足證其等於97年4月10日確有與庚○○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又警方於97年4月10日自證人庚○○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香菸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隊員警初步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在卷足憑(偵卷第332頁;本院卷第254至259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並有證人庚000000000000之門號
SIM卡及附表編號㈦之現金2,000元扣案可證,是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附表之⒈被告甲○○單獨販賣海洛因之部分:證人郭素芬自97年1月間到97年3月3日之間,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向甲○○購買海洛因,並於甲○○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即高雄陽信銀行隔壁的大樓後門,由甲○○實際交付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郭素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7至188頁),及其於警詢中證述:「⑴於97年1月9日10時46分0秒,通話內容是我與甲○○在通話,我跟他購買「一塊」海洛因就是新台幣1千元,在靠近三多路他的大樓住處後門跟甲○○當面交易海洛因,而我有買到海洛因。⑵97年1月10日14時38分02秒,是我跟甲○○通話,我跟他購買「二個」海洛因就是新台幣2,000元,在靠近三多路他的大樓住處後門跟甲○○當面交易海洛因,而且我有買到海洛因。⑶97年1月24日15時26分14秒,是我跟甲○○在通話,我跟他購買「一塊」海洛因就是新台幣1,000元,在靠近三多路他的大樓住處後門出來的三多路口紅綠燈下的檳榔攤旁邊跟甲○○當面交易海洛因,而且我有買到海洛因。⑷97年3月3日10時17分14秒,是我與甲○○在通話,我跟他購買500海洛因就是新台幣500元,在靠近三多路他的大樓住處後門跟甲○○當面交易海洛因,而且我有買到海洛因」等語明確(偵卷第163至165頁),核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代號B)之電話與被告甲○○上開手機(代號A)於97年1月9日10時46分0秒之通訊譯文:「B:下來了嗎?A:要多少?B:
『一塊』啦。A:好」、97年1月10日14時38分02秒之通訊譯文:「:有沒有在?拿『二個』下來。A:好」、97年1月24日15時26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你們回來了嗎?A:要到了,再5分鐘。B:我坐車過去你們在樓下你拿出來紅綠燈下面給我。A:哪一個紅綠燈?要多少?B:就是檳榔攤過來一點那邊。你拿一塊給我就好」、97年3月3日10時17分14秒之通訊譯文:「B:你下來拿500下來找我。A:喔」等內容相符(偵卷第176至177頁),是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郭素芬4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附表之⒉被告丁○○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⒈附表之⒉編號㈠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警詢中所證:
「實際上我跟丁○○購買1次海洛因,時間是96年12月,那天我就打電話給丁○○,她約我在合作金庫前見面,見面後我向丁○○購買海洛因半錢12,000元,丁○○用夾鏈袋內裝海洛因,親手交給我」等語(偵卷第2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丁○○買過1次海洛因,買了11,000或12,000元,我確實跟他買的。我在高雄市○○路跟好像是復興路口交貨,我要跟丁○○買海洛因時先用我0000000000號和她聯絡,在電話中約地點,約在路口後她再回去拿」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參以證人辛○○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時、地、交易方式、內容均能指證明確,互核相符,又其與被告丁○○之間並無怨隙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5頁),自無誣陷被告丁○○之理,故其所證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丁○○本次販賣予證人辛○○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附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曾向被告丁○○於97年初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是丁○○與甲○○一同出來販賣等情(偵卷第234頁反面、第258頁),又證人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代號B)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手機曾於97年1月8日分別於下午21時33分19秒、22時0分19秒、23時0分59秒有如下列內容之通話:「⑴97年
1月8日21時33分19秒:A:喂!B:嫂子嗎?A:嘿B:抱歉我這剩5000,我「硬的」在銷比較快才有辦法繳我向機車行借的錢,因為我「鹹的」銷比較慢。A:這很難調。B:我昨天原本開一個「硬的」,昨天突然發生這樣的情形。
A:我幫妳調調看。⑵97年1月8日21時56分21秒:A:我東西幫你調到了,你人在哪裡?B:我在碼頭,我這個貨櫃拆完我就過去找你。A:你趕快過來,我這種的不錯,我調來是給你那邊去賣的喔,其他你過來在說。B:好。⑶97年
1月8日22時00分49秒:B:「姊仔」那個東西五千有沒有「1.5」A:我這個是跟同行調的不會少給你的。B:不是我怕價錢拿太高我會沒利潤。A:我跟同行的調的怎麼可能會貴給你,反正你最慢十點半要到。B:好,我現在就騎車過去找你。⑷97年1月8日23時00分59秒:B:「姊仔」我這邊分一分才五千。A:你瘋了嗎,那個東西很好你不能這樣分,重量不能用足夠。B:可是東西有「整丸」的也有「棉棉」的。A:東西我沒看到不過這個東西很好又很會「檔睡眠」你要用成這樣不會賺錢你是發瘋了嗎。B:我是都用成「0.75」,這樣我知道要怎樣用了。A:你不要在嫌了這個東西很好。B:好「姊仔」謝謝了;我知道怎樣用了」(偵卷第237至238頁),而上開內容係指證人戊○○欲向被告2人購買5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2人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再向被告確認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嗣其向被告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拖車上分成
5份乙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偵卷第235頁),足認被告2人確於附表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並完成交易之事實。
㈤、附表之⒈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乙○○曾向被告丁○○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經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今年3月初我才認識丁○○,第一次是在3月底的時侯,大約10天到一個星期拿一次,最後一次向他拿是在4月8日或是10日,我印象中隔天是我領薪水,因為我有告訴他說:姐仔能不能讓我欠者,我明天領薪水,他說不可以,安非他命最少的一次是買6,000元,但是我只有給他5,500元,還欠他500元。還有1次拿10,000元,買的地點3次是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合作金庫的門口,有一次我是 拜託 我的朋友 羅儷尹 跟丁○○拿,拜託羅儷尹是買1萬元的那一次」等語明確。(偵卷第
152至153頁)⒉又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丁○○持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3月27日14時39分34分之通訊譯文內容為:「B:我 阿茹 啦。A:是,妳怎麼改換這支電話啊。B:二支都是我的啊。A:喔喔、阿怎樣?B:因為我那一支,我那支電話沒有電了。A:喔喔、阿怎樣?B:
我要跟你講,嗯,我下午要去高雄,然後方便去找妳嗎?A:好啦好啦。B:我和我另外一個姊姊,那是我以前的同事。A:喔。B:女孩子。A:好啊,來再說來再說。B:是是是,我到妳那裡的時候再打給妳。A:好好。B:三多路和什麼?A:復興路。B:喔好。A:合作金庫阿。B:好,我知道」(偵卷第141頁),而上開內容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丁○○買安非他命,本來要買半兩新台幣55,000元,後來錢不夠只買新台幣10,000元是我一個朋友羅儷尹載我到現場,然後我就下車與丁○○面對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丁○○會將安非他命放在七星香菸盒內拿給我」等語(偵卷第120頁),核與證人羅儷伊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次是因為乙○○對高雄的路不熟,所以我才載她一起去,乙○○下車,由丁○○交給乙○○,我沒有經手,不知道是拿多少錢」等語相符(偵卷第
154頁)。⒊另證人乙○○所持用另支0000000000(代號B)與被告丁○
○:0000000000(代號A)於97年4月7日14時15分11秒之通話內容為:「A::怎樣?B:沒有阿,我朋友沒有再打電話來給我阿,沒有,我剛才....A:他打電話給我阿,他說,他說叫你來拿啊。B:對阿。A:不然別人拿去了,我是要怎樣,要怎樣跟你講,我現在要跟你說這個啊B:嗯嗯嗯,我知道,我知道,啊我意思是說我人到高雄了。A:喔,好啦好啦。B:這樣、這樣多少?A:好啦,我等妳,我等妳,六五啦。B:多少錢?啊!那麼貴,我貴,我(聽不清楚榨乾了。A:怎樣,我有跟他講啊,我有跟他講耶啦。B:妳跟他講什麼?A:說六五啊。B:對啊,我就快要被他榨乾了,他也是要我先拿出來啊。A:喔,你先跟他講,看要怎樣,稍等再打電話跟我講。B:沒有關係啦、沒有關係啦,我馬上直接過去啦。A:好」(偵卷第131頁),而上開通話內容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向丁○○購買新台幣6,500元安非他命,我因為錢不夠,還欠丁○○新台幣500元,是我自己坐計程車過去丁○○那裹,與丁○○面對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丁○○會將安非他命放在七星香菸盒內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20頁)互核無誤。
⒋復證人乙○○於97年4月10日上午11時31分,由其之000000
0000之手機(代號B)與被告丁○○:0000000000(代號A)之通訊內容為:「B:姐阿,我朋友起來了,我打了快50通的電話給她。A: 恩恩 。B:她講馬上過去找妳A:嗯,妳要跟她來嗎?B:阿?A:阿妳ㄋ?B:我歐,因為我人在屏東。A:那這樣不要緊嗎。B:不要緊啦,她有看到妳,她那天去有看到妳,我跟妳講,我不知道她那邊有多少錢,我講差不多1萬,她講那麼多歐,她講可以少一點嗎,我跟她講不要緊先去姐仔那邊,看怎樣再跟她講。A:好啦。B:厚。A:人家拿來只有1包。B:是喔。A:我跟妳講那是很缺貨的東西「紅的」B:恩。A:妳要搞清楚那是紅的,不是別種,大家都要拿,我已經有答應要給妳了,都沒東西,是拜託才拿出來的。B:恩恩恩恩。A:都包的好好的,講要跟人家拿一半,哪有可能,大家搶著要,是「紅色」ㄟ歐要搞清楚歐。B:我知道,她講她起來了。A:妳跟她聯絡好看怎樣。B:好好好。A:好,OK」(偵卷第132至133頁),又該通電話內容是證人乙○○與丁○○通話,討論好甲基安非他命價錢後,其再拜託友人羅儷尹去跟丁○○聯絡去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1頁),核與證人羅儷伊於偵訊中所證:「是因為乙○○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錢給「姐仔」,我拿了八千元給「姐仔」,姐仔就拿一個香煙盒給我,我想裡面是毒品(因為我載乙○○過去的時,我有聽到乙○○與丁○○的通話,加上我以前有用過毒品,所以我的直覺反應香煙盒裡面應該是毒品),我再將它轉交給乙○○」等情相符(偵卷第154頁)。綜上,證人乙○○上揭證述情節與證人羅儷伊及前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是被告丁○○上開3次於附表所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一事,應堪認定。
㈥、附表被告丁○○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附表編號㈠,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
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是丁○○主動拿海洛因給伊,時間在去年的年初(即96年初)至6、7月間,伊都沒有拿錢給她等語甚詳(偵卷第50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有拿過毒品給我吸食,最少、有印象的有3次,因為丁○○剛好去,我們剛好採芒果,她問芒果多少錢,我請她吃水果,她就請我吸食海洛因,所以我會特別有印象;丁○○都放在香煙裡,1次請我吃1點點;她請我吃海洛因吃3次是有這回事的」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反面),足證被告丁○○確有轉讓3次海洛因予壬○○之事實。
⒉附表編號㈡,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
○○之事實,已據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今年國曆過年我跟她買過2、3次安非他命之後,她就說她那邊沒有安非他命了,而且告訴我說安非他命現在很貴,要我過去高雄那邊找她,說要給我好康的,我就到她那邊去,她就拿一根香煙給我,要我吃吃看,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後來她告訴我那是『四號』」等語(偵卷第32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免費提供我吸食海洛因,有時到她家找她時,算請客的;她(姐仔)先免費給我吃」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是被告丁○○此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附表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⒈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認識2年了,是跟
我買水果認識的朋友的關係,今年2月起是丁○○自己跑來我家中買芒果問我要不要(毒品),我跟她說軟的不要,硬的(安非他命)加減有在使用」等語(偵卷第34頁),並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曾拿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伊則回送其水果之事實(本院卷第269頁),且證人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代號B)與丁○○之0000000000號(代號A)於97年2月1日10時22分25秒及97年3月12日下午14時47分48秒有過2次通話,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偵卷第48頁),而其等通話內容係被告丁○○拿一泡(一次用量)甲基安非他命跟其換當季水果等情,亦經證人壬○○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6頁),另上開2次通話後證人壬○○均有用水果換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審理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270頁反面),是被告丁○○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事實,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會幫忙將壬○○饋贈之水果搬上車一事,業據證人壬○○於偵訊中證述無訛(偵卷第51頁),則被告2人曾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事實,要無疑義。
㈧、附表之1被告丁○○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予證人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安非他命,我安非他命的部分我是在97年4月初,在高雄市賣毒品給我的「姐仔」的住宅(8樓之7的那一間),我使用姐仔提供的水車,再以火點熱玻璃瓶吸食煙氣」等語(偵卷第32
1頁),其於偵訊中復證稱:「最後一次是在4月6日或7日的下午4、5點,地點在姐仔那邊,姐仔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抽」等語,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丁○○有提供安非他命免費讓我吸食。地點在她住的地方,在高雄。『姐仔』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抽,是今年4月6日,只有免費給我抽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又證人庚○○於97年4月10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28頁),是被告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丁○○就其等販賣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從中獲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79頁反面),且依上開販賣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均有就毒品而為議價,是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所列對象時具有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㈩、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易利信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被告丁○○所有供販毒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壬○○所用之Dashion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含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販毒分裝所用之分裝袋1批、與庚○○交易海洛因而查獲之海洛因3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可資佐證;又上開電子磅秤第二大隊員警以初步檢驗,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7頁),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準此: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罰金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較行為人有利。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本項要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被告有利。
⒊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
因罰金刑為採得併科之規定,而減刑則為必減事由,故本件在未科以罰金刑之情況下,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有利;而被告丁○○之部分因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減刑之條件,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適用修正後、丁○○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丁○○轉讓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等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之⒈則涉犯同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有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苟無營利意思,雖將毒品轉讓予人,並從中取得不等價之報酬,亦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經查:①被告丁○○給予證人壬○○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人壬○○即請她吃水果乙節,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68頁反面、第269頁),其復證稱:「我送丁○○吃水果並不是丁○○每次都有給我毒品,我給丁○○水果,我說不用收錢,是因為丁○○來會買餅乾送給我女兒,我就送她水果,而丁○○說不要欠人情;我的想法不是這樣,我看丁○○從高雄來,我想水果盛產期,而她來會帶餅乾給我女兒,我想說禮尚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則其與被告丁○○應非基於買賣之意思交易毒品,況證人壬○○證稱:「我都拿一箱或一籃約20至40斤我父親種的水果給她,一籃或一箱的價值不到1,000元,如鳳梨一斤約4、5元,現在一籃300、400元,我認為應該是安非他命價值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269、270頁),是依證人壬○○所主觀認為,毒品之價值顯較水果高,若係為互易竟以數量、價值顯不相當之水果做為對價,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丁○○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販賣予他人毒品動輒以數千元代價現金交易,若有營利之意圖,何以不收取現金,反將價值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價值僅約3、
400元水果,綜上各情,被告甲○○、丁○○應係基於轉讓之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壬○○,已無疑義。②又被告甲○○、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壬○○後(即附表之部分),壬○○則回贈其一籃約3、400元水果,而被告丁○○提供之數量可供其施用1次之用量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庚○○亦僅證稱被告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是無證據認定被告甲○○及丁○○轉讓壬○○,及被告丁○○轉讓予庚○○之數量已達上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標準,故被告甲○○、丁○○就附表及被告丁○○附表之⒈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分別構成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法條,依上開㈠之說明,就附表及附表之1均依轉讓禁藥罪論處。
㈣、被告甲○○、丁○○就附表、附表、附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各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應如此認定,是公訴意旨就此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區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2人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雖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每次販賣數量非多,每次販賣所得金額亦僅500至10,000元不等,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乃認若對其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之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等轉讓、販賣毒品期間非長、危害尚非重大、獲利亦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被告2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之。又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給伊之時間為96年間,其並回贈芒果等語(偵卷第50頁),而被告丁○○供承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壬○○之時點為採收芒果,約3、
4月間,是為被告有利之判定,其此3次轉讓之行為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就附表編號㈠)之犯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
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1條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
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扣案之販毒所得
2,000元(即附表編號㈢)、未扣案之所得2,000元(即附表編號㈠、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得5,000元(即附表),共計4次之販賣所得總計9,000元。
⒉被告甲○○就其所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共計4,500元(即附表之⒈)。
⒊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扣案之所得
12,000元,單獨販賣第2級毒品3次,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共計24,000元(即附表之⒉、附表之⒈)⒋上開販毒所得均應併予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部分如不能沒收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甲○○就上開共同販賣之部分與被告丁○○為共犯關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甲○○、丁○○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元,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㈧、①另查獲時自證人庚○○身上扣得之香煙2支、白色粉末3包(含袋各毛重0.35公克)及自被告甲○○住處扣案之電子磅秤上之粉末,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上述,屬第一級毒品,又包裝所用之外包裝袋3只因內沾附有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自應與袋內之第一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②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易利信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有、扣案之DASHIN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0000
000000門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丁○○所有供販賣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壬○○所用(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③扣案之未使用過分裝袋1批為被告甲○○所有,欲預備販賣毒品分裝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④至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合計淨重0.90公克)、黃色結晶粉末1包,雖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上述,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然與扣案之酒精燈1座、塑膠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組、裝安非他命鐵盒1個、裝海洛因錦盒1個、注射針筒30支均同為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⑤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4.492公克),未驗出任何毒品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鑑定書可考(本院卷第47頁),及扣案之MOTOROL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惟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上開④、⑤部分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丁○○意圖牟利,①除附表所載之犯行外,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2、3次、販賣予戊○○6、7次、販賣予庚○○6、7次;②除附表之1外,被告甲○○尚販賣海洛因予郭素芬1次;③除附表所載之犯行外,被告甲○○、丁○○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7、8次;④除附表之1外,被告丁○○尚販賣予乙○○1次、販賣予戊○○6、7次;⑤除附表編號㈠所載之犯行外,被告丁○○尚轉讓海洛因予壬○○7次;⑥除附表編號㈡外,被告丁○○則另轉讓海洛因予庚○○2次;⑦被告甲○○、丁○○除附表所載之犯行外,尚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壬○○8次。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郭素芬、戊○○、庚○○、壬○○、乙○○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譯文、及上開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⒈卷附之97年1月14日下午4時5分3秒、1月15日下午5時
37分28秒之通聯紀錄雖係證人丙○○上開手機之通話內容,惟通話者為某不詳姓名之女子而非證人丙○○,又1月17日下午2時32分07秒、同日下午3時54分14秒為綽號「文琴」之人持上開手機通話,然卷內證據無從判定上開通話對象即為證人丙○○,既難據此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至其餘之通話紀錄均係3月8日至4月8日之間,非本件起訴範圍之內,自與本案無涉。
⒉證人郭素芬雖於97年1月14日下午4時5分3秒、97年3月
2日下午9時24分59秒、9時25分與被告甲○○有如下之通話:「我在樓下,一塊!A:好」、「B:有在嗎?A:有。B:下來。A:你到了喔?B:對呀」、「B:我明天就要執行了,你也跟我意思一下!A:沒法度啦,真的啦。B:不然你也多用一點」,然上開通話內容並無經證人郭素芬證稱內容意思為何,復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為毒品交易之內容,亦無從認定交易之時、地、有無交易完成之細節。至其餘之通話紀錄均係3月3日至3月9日之間,非本件起訴範圍之內,自與本案無涉。
⒊證人戊○○於警詢中先證稱其向被告甲○○、丁○○購買6
、7次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大發工業區的一處加油站交易,復於偵訊中證稱其購買7、8次,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潮州的88快速道路橋下之汽車旅館,是其所稱購買之地點及次數不相同,難以具體認定,且卷附之通聯紀錄亦僅有97年4月2日10時10分41秒之通話內容為談及海洛因之部分,此外即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其餘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⒋證人庚○○雖證稱其曾於97年2月間至同年4月10日曾向被
告丁○○購買每次2,000元、5包之海洛因共7、8次,然其交易之時間僅概括指稱,亦無法查知卷內證據而得特定,復參以卷之之通聯紀錄,亦僅有97年4月10下午2時47分6秒之內容,則其餘犯行尚難證明。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均僅證述被告丁○○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3次,而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除上開除上開論罪科刑所認定以外,尚有被告丁○○於97年4月4日下午4時33分21秒之對話,惟證人乙○○證稱該通電話為證人羅儷伊與被告丁○○之對話,雖內容涉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是否係證人乙○○所欲購買、及有無交易均難認定。
⒉販賣予證人戊○○之除上開論罪科刑以外部分,尚有其與被
告丁○○於97年3月12日3時17分58秒之通話內容,然證人戊○○證稱該通電話係被告丁○○告知其有一批貨不錯,其問她是乾性或油性後,叫被告丁○○等其回來再講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其與被告丁○○於97年3月21日下午10時17分15秒之對話為其代替其友人「 溪仔 」向被告丁○○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事項,且未交易完成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無訛,再參佐以卷內其餘通訊內容,均無從得知證人戊○○其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有無交易完成,則犯行自難認定。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丁○○買安非他
命時間是農曆年,買幾次忘記了,買的價錢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與其於偵訊中所證:「姐仔問我是不是有沾安非他命,我說有,姐仔說她那邊有這種東西,我問她怎麼賣,我跟她買過2、3次;安非他命買的時間是在97年的1月間,正確日期我記不起來,我跟姐仔買了
2到3次,都是姐仔拿到潮州88交流道,安非他命第1次買5,000元,第2次買3,000元,第3次買3,000元」等語,是雖可得知被告丁○○雖曾與證人庚○○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惟其就交易價錢已有出入,且無從查悉明確時間及交易方式,復卷內並無其餘證據可供參核,則難遽斷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另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安非他命的部分是直接跟姐仔交易的,交易海洛因的時侯才會出現甲○○」等語,再依卷內證據均無從顯示被告甲○○參與此次犯行,要難認定其與被告丁○○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共同正犯。
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丁○○拿毒品給我就幾次而己,詳細幾次我不太記得;有印象給我海洛因的有3次,因為丁○○剛好去,我們剛好採芒果,她問芒果多少錢,我就請她吃水果、我送丁○○吃水果並不是丁○○每次都有給我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反面),是除上開論罪科刑3次係於審理中多次確認外,其餘轉讓海洛因證人印象並不深刻。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證人壬○○到庭先證稱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換水果之情形次數忘記了等語,復證稱被告丁○○轉讓予其施用之次數有10次等語(本院卷第26
9頁反面),則其次數究為幾次已難認定,再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其對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除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餘轉讓細節證人均不復詳實記憶,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到丁○○家找她時,
她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算請客的,但幾次我忘記;她先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吃,大概吃幾次我忘記了,應該有3次」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她給我使用免費的海洛因約3次,地點是在潮州、高雄」等語,可知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地點已有出入,且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亦無從特定各該次之地時間及地點,即難遽此認定被告其餘轉讓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買家│時間│地點│行為│所得│├─┼───┼──────┼──────┼───────────────────┼────┤│㈠│丙○○│97年1月8日│高雄市復興二│丙○○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甲○○09│1,000元││││晚間7時許。│路20號8樓之│00000000號電話,並在甲○○住處樓下由洪││││││7樓下街口。│春滿交付海洛因1小包,並當場收取新臺│││││││幣1,000元。│││││││││││││││││││││││├─┼───┼──────┼──────┼───────────────────┼────┤││││││││㈡│戊○○│97年4月2日│高雄市復興二│戊○○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丁○○所│1,000元││││上午10時10│路與三多路口│持之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以1,000元之│││││分許。│之早餐店。│代價向其丁○○購買等值之海洛因,再由洪│││││││春滿交付並收取金錢。││├─┼───┼──────┼──────┼───────────────────┼────┤│㈢│庚○○│97年4月10日│屏東縣潮州鎮│庚○○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丁○○│2,000元││││下午2時47分│台88號快速道│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以2,000元代價│││││許。│路橋下。│購買海洛因,丁○○便將等值之海洛因分│││││││別摻入2支香菸內及分裝於3包(各毛重│││││││0.35公克)並由甲○○開車載丁○○至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左列地點當場交付並收│││││││取金錢。││└─┴───┴──────┴──────┼───────────────────┴────┘【附表之1】甲○○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買家│時間│地點│行為│所得│├────┼──────┼──────┼───────────────────┼────┤│郭素芬│㈠97年1月9│高雄市復興二│郭素芬持用邱文惠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000元│││日上午10時46│路20號8樓之│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約定右述金││││分許。│7樓下與陽信│額之代價,向甲○○購買等量之海洛因,並│││├──────┤銀行隔壁大樓│由甲○○當場交付海洛因予郭素芬並收取金├────┤││㈡97年1月10│後門。│錢。│2,000元│││日下午2時38││││││分許。│││││├──────┼──────┼───────────────────┼────┤││㈢97年1月24│高雄市復興二│同上。│1,000元│││日下午3時26│路與三多路口│││││分許。│紅綠燈下檳榔││││││攤。││││├──────┼──────┼───────────────────┼────┤││㈣97年3月3│高雄市復興二│同上。│500元│─││日上午10時17│路20號8樓之7│││││分許。│樓下與陽信銀││││││行隔壁大樓後││││││門。│││└────┴──────┴──────┴───────────────────┴────┘【附表之⒉】丁○○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買家│時間│地點│行為│所得│├────┼──────┼──────┼───────────────────┼────┤│辛○○│96年12月某日│高雄市○○路│辛○○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丁○○│12,000元│││某時。│與復興路口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以12,00│││││合作金庫前。│0元向其購買半錢之海洛因,並於左列地點││││││當場由丁○○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附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買家│時間│地點│行為│所得│├────┼──────┼──────┼───────────────────┼────┤│戊○○│97年1月8日│屏東縣潮州鎮│戊○○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丁○○之│5,000元│││下午9時至11│台88號快速道│0000000000號手機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時許。│路橋下。│命,俟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戊○○││││││即約定以5,000元之金額向其購買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列地點,在 吳良 ││││││權車內由甲○○交付並取得金錢。││└────┴──────┴──────┴───────────────────┴────┘【附表之1】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買家│時間│地點│行為│所得│├────┼──────┼──────┼───────────────────┼────┤│乙○○│㈠97年3月27│高雄市○○路│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洪││││下午4時39分│與復興路口之│春滿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購買10,000元│10,000元│││許。│合作金庫門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友人羅儷伊載乙○○│││││。│於左列地點由丁○○將毒品置入香煙盒中交││││││付,乙○○則交付10,000元予丁○○收受。│││││││││├──────┤├───────────────────┼────┤││㈡97年4月7││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洪││││日下午2時15││春滿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購買6,500元│6,000元│││分許。││之甲共安非他命,並於左列地點由丁○○將││││││毒品置入香煙盒中交付,乙○○本次僅給予││││││6,000元,尚欠丁○○500元。│││├──────┤├───────────────────┼────┤││㈢97年4月10││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日中午11時30││丁○○上開手機,約定向丁○○購買8,000│8,000元│││分許。││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丁○○依上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左列地點,乙○○遂要求友││││││人羅儷伊前往約定地點替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羅儷伊即交8,000元予丁○○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丁○○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㈠│壬○○│96年2月至│屏東縣新埤鄉林│壬○○贈丁○○其所種植之芒果後,丁○○則將││││同年3、4│邊溪旁壬○○所│少量海洛因置放於香煙中轉讓予壬○○施用。││││月24日前│有之果園內。│││││,共3次。│││├─┼───┼─────┼───────┼─────────────────────┤│㈡│庚○○│97年農曆過│高雄市區。│由丁○○將少量海洛因置入香煙中,無償提供海││││年間1次。││洛因予庚○○施用。│└─┴───┴─────┴───────┴─────────────────────┘──────────────┘【附表】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壬○○│㈠97年2│屏東縣新埤鄉林│由甲○○載丁○○前往果園後,由丁○○提供甲│││月1日上│邊溪旁壬○○所│基安非他命予壬○○施用,壬○○則回贈其價值│││午10時。│有之果園內。│約3、400元之水果,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㈡97年3│││││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附表之⒈】丁○○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庚○○│97年4月6│丁○○位於高雄市│由丁○○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庚○○│││日、7日下│復興二路8樓之7│以吸食器燒烤後產生煙霧後施用。│││午。│住處。││└───┴─────┴────────┴──────────────────┘【附表】┌─────────────────────────────────────┐│㈠含有海洛因成分香菸2支、海洛因3包(各含袋毛重0.35公克)│├─────────────────────────────────────┤│㈡殘留於電子磅秤2台上之海洛因粉末│├─────────────────────────────────────┤│㈢電子磅秤2台│├─────────────────────────────────────┤│㈣分裝袋1批│├─────────────────────────────────────┤│㈤易利信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㈥Dashion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㈦現金2,000元(即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庚○○之所得)│└─────────────────────────────────────┘【附表】┌───────────┬───────────┬──────────────┐│附表編號㈠│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品。│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㈤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品,累犯。│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㈤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㈡│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品。│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㈥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品,累犯。│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㈥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㈢│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拾年│││品。│,扣案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㈥、㈦││││之物沒收。││││││││││││││││││├───────────┼──────────────┤││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品,累犯。│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㈥、││││㈦之物沒收。│││││├───────────┼───────────┼──────────────┤│附表之⒈編號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徒刑拾肆年,褫奪公│││累犯。│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㈤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之⒈編號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徒刑拾肆年,褫奪公│││累犯。│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㈤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之⒈編號㈢│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徒刑拾肆年,褫奪公│││累犯。│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㈤之││││物沒收之,未據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之⒈編號㈣│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徒刑拾肆年,褫奪公│││累犯。│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㈤││││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之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㈥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品。│,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㈥││││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品,累犯。│,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㈥││││之物沒收之,未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幣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之⒈編號⒈│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㈥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之⒈編號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㈥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之⒈編號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㈥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㈠│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共叁罪。│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㈡│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丁○○共同明知為禁藥而│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轉讓,共貳罪。│編號㈥之物沒收之。││├───────────┼──────────────┤││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轉讓,共貳罪,均累犯。│編號㈥之物沒收之。│├───────────┼───────────┼──────────────┤│附表之一│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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