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452號

原告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原告潤豐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為民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0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24294號、108司執字第1242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36,238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5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異議權(即系爭動產交易價額)與執行債權額,按其中較低者核定之。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系爭動產之價值與執行債權額136,238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系爭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惟此將致其異議權高於執行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38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查封編號

查封物品

1

電腦主機1臺

2

筆電1臺

3

電腦主機1臺

4

電腦主機1臺

5

筆電1臺

6、6-2、6-3

折桌3個

7

辦公桌

8

沙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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