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DAVIDOFF大衛杜夫牌洋煙貳仟玖佰條(貳萬玖仟包)、七星牌洋煙壹仟貳佰伍拾條(壹萬貳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