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8行更正為「於民國97年3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飲用啤酒4至5瓶,並於97年3月20日1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國道一號九如交流道北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北上36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撞擊中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