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71號抗告人即被告 翁祥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祥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4日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G100385號)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可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則於100年8月14日被告經新店分局非法逮捕,且未經同意強迫對被告進行抽血驗尿,過程並未全程在被告同意下進行,且未錄影,雖驗尿報告顯示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現象,然過程中警方未依法進行,其中瑕疵甚多,警方難免有為求績效掉包尿液之嫌,原裁定之認定與事實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14日警詢時冒「 林鴻翔 」之名應訊,並於訊問後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後將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對被冒名之真正「林鴻翔」之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將被告涉犯部分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偵查卷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G100385號)等件,固可認上開報告中採集之編號:G100385號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無訛,惟被告既已爭執其尿液檢體有被掉包更換,本件又因於偵查初期警察鎖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查車內乘客,而對被告採尿,且被告有冒名應訊,原審在未究明逮捕是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無非法逮捕前逕予裁定,尚嫌速斷。被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