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軍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聖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100年上訴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倘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訓練大隊第一中隊二兵巡防兵,於100年7月6日12時許,自桃園觀音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11日12時返營銷假,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無故逾假未歸,潛逃在外,離去職役期間匿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板橋區及臺北市萬華區不知情友人住處,賴打零工維生,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迨同年7月20日19時50分許,始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西藏路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逮捕緝獲等情,既均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認定之理由及量刑之依據;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其家境貧困,無力繳納罰金,懇請准予緩刑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僅因無法適應單位生活,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未歸,率爾離去職役,棄己身兵役於不顧,嚴重影響該管幹部領導統御、官兵士氣及任務遂行,法紀觀念顯見淡薄,惟念其年輕識淺,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低,衡情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念其犯後態度良好,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悟等情狀,因而於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參以上訴人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本院既為軍事審判案件之法律審,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因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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