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林月綢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月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口時,而地面劃有讓路線,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有無照酒駕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鄭漢恭 發生車禍等,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坦承在案(見原審卷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併有該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上訴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其有何過失,自無可採。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次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鄭漢恭達成和解,惟其本身亦受有傷害,且年事已高,車禍前本以手推車販售青草茶為業,然車禍後已停止販賣,其獨生女亦因故離家,其已久未工作,目前申請低收入戶中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是否欲向上訴人即被告求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