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己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4年度易字第13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己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己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思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權,見被
害人所種植之紅心芭樂已可食用,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種植之紅心芭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林蒼柏 達成調解、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及被告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易字卷第21、22、2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及據其陳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為殺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前妻共同扶養5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