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鄭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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