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 簡明山代 理人 許宗麟 律師相對人崧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契約,雙方約定各出資2分之1,而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83建號房屋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今合作開發之建案已全數銷售完畢,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760,000元,相對人應將合建所得利益分配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同年2月4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財務資料,並給付合建利益,相對人藉故推託、斷然拒絕,亦不提供帳冊。為恐相對人有脫產之嫌疑,日後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此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279,1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但不以上述積極行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98年台抗字第931、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人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於109年4月7日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契約,約定各出資2分之1,而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83建號房屋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又因合作開發之建案已全數銷售完畢,銷售金額為210,760,000元,相對人應將合建所得利益分配予聲請人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合作協議書、銷售明細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月6日、同年2月4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財務資料,並給付合建利益,相對人藉故推託、斷然拒絕,亦不提供帳冊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為據,然觀之該信函,無法釋明相對人有聲請人所述避不見面或大門深鎖無人回應之情,且遍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假扣押原因存在,則其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則依前開之說明,自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