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沈勁豪具保人賴雅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雅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雅奇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沈勁豪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賴雅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7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命警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非在監在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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