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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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萬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萬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萬烱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其飲酒後已休息10餘小時始駕車上路,故此次酒精濃度超標不多,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84號被告周萬烱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萬炯 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酒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9月2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周萬炯於警│本案犯罪事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刑案資料查註紀│同上│││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