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一瑜原與 王智能 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伊甸園社區」之住戶,嗣於104年4月間搬離該社區。洪一瑜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早上,騎乘機車返回上開社區載運盆栽,於同日7時20分許,洪一瑜自社區離開,而騎乘機車經過社區大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光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王智能站在大門外,洪一瑜因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迨見王智能閃煞皆不及,機車前車輪撞擊王智能右腳,造成王智能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智能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洪一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在該社區內騎機車載運盆栽離去時,告訴人王智能(下稱告訴人)站在社區大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王智能云云。惟查:
(一)被告原與告訴人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伊甸園社區」之住戶,嗣於104年4月間搬離該社區;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早上,騎乘機車返回上開社區載運盆栽,於同日7時20分許自該社區離開,而騎乘機車經過社區大門,適告訴人站在大門外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歷歷(見104年度他字第6463號卷《下稱第6463號他卷》第4頁、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41至42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確實有騎機車返回該社區載運盆栽,並於離去時,告訴人站在該社區大門外之事實(見第6463號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40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64頁),並據證人即該社區住戶 蕭淑怡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都是鄰居,案發當天約被告返回社區搬盆栽,俟幫忙把盆栽搬上被告機車,並替被告打開大門後,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背面),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第6463號他卷第8至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9843號卷第5至6頁)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離開該社區,騎機車行經社區大門,見告訴人站在大門門口時,雖及時停車,然其機車前車輪仍碰撞到告訴人右腳一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6463號他卷第4頁、第13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社區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0分13秒至00分16秒期間,自社區內走到社區移動鐵門口停下,隨即將大門拉上;自00分16秒起至00分27秒止,均站在該社區大門外,於00分27秒至29分秒間,證人蕭淑怡將社區大門推開之後,被告隨即騎機車欲自社區內往社區外駛出,該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一盆盆栽,該盆栽植物高度與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之眼睛高度相當,告訴人見機車朝向自己駕駛前進隨即以右手擋在機車龍頭車燈,身體朝被告機車前輪稍微傾斜,其右腳腳踝下方遭剛駛出社區大門口之機車前輪壓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無據。則證人 蕭淑佁 雖證述:被告機車騎出來時,告訴人的腳就伸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然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是證人蕭淑怡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故被告否認有碰撞到告訴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之右腳因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一節,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林政德 證述:在現場告訴人直接跟我講說她的腳有受傷一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第6463號他卷第5頁)。至證人林政德雖復證述:當時目視沒有看到紅腫、傷口,個人看是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然依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機車到告訴人站立處時,雖及時停住,但告訴人係以右手擋在機車龍頭車燈,身體朝被告機車前輪稍微傾斜,且告訴人之右腳已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輪下,衡情,一般人見車輛朝己駛近,一方面閃避,一方面以手阻擋進行防衛,乃屬本能反應,是告訴人於被告騎機車朝其方向靠近時,有上揭肢、體之反應,實屬常情。再者,當時告訴人之右腳既已在被告所騎機車之前輪輪下,而告訴人右小腿之高度,與機車前輪胎最前端處之高度相當,故告訴人之右腳右踝處雖未受傷,但其右小腿受有挫傷,確與告訴人當時站立之位置,及被告機車停住之位置相當,則告訴人右小腿之挫傷,堪認係遭被告所騎機車前車輪碰撞所致,是告訴人指訴其右小腿遭被告撞傷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林政德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上揭社區之大門外,且○○○區○○○○道上,則該通道能否謂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即非無疑。然而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而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得作為本案被告肇事之責任判定之依據,先予敘明。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上開社區大門門口處,而當時係早上,被告復曾在該社區居住,對該門口隨時會有人進出一節,定當知之甚詳;且其騎機車載運盆栽,高度已達其眼睛高度,有影響其視線之可能,更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證人蕭淑怡先幫被告開啟大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門口處動靜之情形,自應比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小心通過該門口,且車行之速率應係得以隨時立刻停車之程度,並因應社區門口之狀況,隨時準備立即煞停其車,避免危險發生。詎其竟於證人蕭淑怡打開大門後,未注意查看,即貿然騎機車欲通過門口,致查覺告訴人站立門口處時,已煞車不及,而碰撞告訴人之右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再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在場等候,惟並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認其為肇事者,且被告自始即一再辯稱並未碰到告訴人,則其既未向警供述自身犯罪,並接受裁判,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三)爰審酌被告騎機車行經上揭社區大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站在社區大門外之告訴人,過失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係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至終從未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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