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再抗告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謝聰文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同時訴訟費用應由 何造 負擔亦告確定,倘被告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提供之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權利之行使,致該權利久懸不決,乃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準此,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時,債務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者,若供擔保人已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後,受擔保利益人始主張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其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性質上如屬可分,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應認受擔保利益人就超過該金額部分,並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
本件相對人謝聰文以其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嗣該假執行宣告經二審法院判決廢棄駁回,乃聲請發還其為上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後,同院民事庭復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依系爭判決提供假執行擔保金等值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台灣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六○號),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執行,嗣系爭判決經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乃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該假執行程序即確定終結,再抗告人因該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定期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發函催告再抗告人限期行使權利後,再抗告人已遵期行使權利,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四百零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之損害(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辦案期限規定,預估再抗告人請求利息之期間,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息額約共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相對人所提供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已足擔保再抗告人起訴求償部分之損害。再抗告人就超過上述四百零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既經相對人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相符,則相對人聲請返還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應屬有據等詞。因而就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部分,廢棄台北地院之司法事務官處分及民事庭裁定,改為裁定准予返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再抗告論旨謂: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訴訟多年,所受損害不僅止於已起訴之四百餘萬元,其於損害賠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得就新發現之損害依法為訴之追加、擴張,原裁定竟認五百萬元即足供其損害之擔保,遽准返還系爭提存物,尚有違誤云云,顯然未區辨系爭提存物為其供擔保之範圍限於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及其逾期所為之追加亦屬未依限期行使權利者,其就該損害均無從對系爭提存物主張擔保利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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