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告 李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0500元,嗣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48萬0643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4月1日上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即其胞弟 李志瑩 ,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朝忠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太原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前行,適有疏未注意遵循紅燈禁止通行號誌、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即行人 許學龍 ,沿太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直接撞擊許學龍之身體,致許學龍倒地,並受有下顎骨骨折、門牙缺損斷裂、雙側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右手部瘀挫傷、右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5時27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外傷性顱腦損傷併胸部鈍性傷,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因過失致許學龍死亡,許學龍之遺屬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依許學龍遺屬之請求予以補償200萬0500元,則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許學龍之遺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因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認定為148萬0643元(即許學龍之配偶 丁淑芳 62萬6881元、許學龍之子 許平 42萬6881元及 許瓊 42萬6881元),原告爰就該認定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業已給付許學龍之遺屬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0500元一情,固提出補償金理算書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背面),堪信為真,惟原告是否有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仍應以許學龍之遺屬對於被告有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暨得請求之數額為斷,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事發過程及其結果等事實,業據本院
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卷核閱,有該卷內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方嘉健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交通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人 陳筱婷黃薇戎蘇銘堂徐茂崇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例摘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按,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白而為有罪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許學龍因此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許學龍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疑義,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許學龍之配偶為丁淑芳,許平、許瓊則為其子、女,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卷),是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500元:許學龍遭被告撞擊,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支出急診費500元,有急診醫療收據可憑,自應准許。
2.喪葬費76萬0785元:許學龍死亡後,支出殯儀館管理規費合計76萬0785元,有往生禮儀用品統一發票、良成禮儀社收據憑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骨災罐批發製造工廠收款聯及存款憑條、預收塔牌位款及服務費統一發票2紙、購買冥紙收據9紙可憑,亦應予准許。
3.丁淑芳、許平、 許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及民事案卷內事證,認:許學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多重器官衰竭、外傷性顱腦損傷併胸部鈍性傷,延醫不治死亡,身為配偶及子女,精神上自蒙受強烈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許平有5筆土地、1筆房屋及投資1筆,102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25萬0375元、103年度有薪資所得45萬2335元;許瓊有9筆投資及1輛汽車,於102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84萬5981元、103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90萬8466元;丁淑芳有2筆房屋(經表示已拆除)、5筆投資,於102年度有所得22萬8644元、於103年度有所得共22萬7928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2及103年度均無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並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丁淑芳、許平、許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60萬元、60萬元。
4.又許學龍之喪葬費、醫療費用係由其遺屬丁淑芳、許平、許瓊等3人平均支出各3分之1,即各25萬3761元,加計丁淑芳、許平、許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60萬、60萬元,故其等之損害額分別為125萬3761元、85萬3761元、85萬3761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許學龍係行人,於穿越上開路口時,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疏失,此業據證人即行經事故位置之駕駛人 吳俊德余進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刑事卷之警卷第82、84頁),是許學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經審酌被告與許學龍之過失情節,核屬相當,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丁淑芳、許平、許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為62萬6881元、42萬6881元、42萬6881元,合計148萬0643元。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並未依規定投保強制險,致許學龍之遺屬等3人,無從獲得強制險之基本保障,僅能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而原告業於104年8月10日給付許學龍之遺屬等3人200萬0500元之補償金,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補償金額之限度內,代位行使許學龍之遺屬等3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被告對於許學龍之遺屬丁淑芳、許平及許瓊等3人之侵權賠償責任合計為148萬0643元,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給付補償金之範圍內,代位丁淑芳、許平及許瓊等3人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萬0643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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