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簡字第1050號),本院於103年7月1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陳致遠為警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條等兩案件,業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僅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擔任辯護人,未就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進行辯護,是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刪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