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楊雅馨 律師被告 謝水元
謝禎京 謝禎滿 謝水連 謝禎良 謝秀英 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杜唯碩 律師 李承訓 律師複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0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0頁)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等語,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70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02-1⑴所示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水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竹杉 與被告之父 謝竹庭 原各為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後寮段221-2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21-2地號土地)、同段221-64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21-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於民國71年間約定,謝竹杉願提供後寮段211-2地號土地予同段211-64地號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謝竹庭使用,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又原告於76年間向謝竹庭與 謝禎堂 購買221-6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242號房屋),並繼受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而22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並分割出702-1地號土地;221-64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99地號土地),被告現均為702-1弟號土地共有人。嗣被告竟違反前揭約定,在702-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再依系爭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702-1地號土地為242號房屋之法定空地,被告明知上情,仍持續以鐵皮圍籬及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702-1⑴部分,並將原告所有242房屋逃生路線完全封閉,顯已經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使用權,且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爰依系爭切結書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0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02-1⑴所示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謝竹杉並未與謝竹庭、 謝竹屋 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謝竹杉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斷指之情形,是否能簽立切結書上如此完整之簽名,應屬可疑。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依切結書之記載謝竹杉提供重測前221-2地號予同段221-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98地號土地)、同段221-64地號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分別使用範圍,是以重測前同段221-6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00地號土地)上房屋為界,且重測前221-63地號土地及221-64地號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要共同負擔重測前221-2地號土地地價稅1/6,可知謝竹杉僅提供重測前221-2地號部分土地供重測前221-64地號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並非全部土地。又原告或謝竹庭長期均為負擔重測前221-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謝竹庭在為將699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出售移轉原告前,應未使用702-1地號土地,更可認無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復系爭切結書性質為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自無從繼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且謝竹杉於92年間即將分割前之重測前702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 謝揆妹 ,縱前開切結書為真正,其效力亦無從及於謝揆妹,更無從及於自謝揆妹繼承之被告。再702-1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作為建物基地使用,無從認定原告就702-1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有使用權,而被告是否有依據建築法規將702-1地號土地作為空地使用,亦屬建管單惟之行政權責。末上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業已興建多年,縱使認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得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謝竹杉、謝竹庭及謝竹屋為兄弟關係,謝禎堂為謝竹庭之子,被告6人為謝竹杉與謝揆妹之子女。
㈡重測前22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02地號土地,並分割出702-1地號土地。
㈢謝竹杉於92年4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70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揆妹。
㈣702-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公同共有。
㈤原告於76年7月10日向謝竹庭、謝禎堂購買重測前221-64地
號土地及其上242號房屋,謝竹庭、謝禎堂於79年9月2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重測前221-6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699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具立切結書人謝竹杉所有坐落中
壢市○○段○○○○○○號土地壹筆。以地號221-65房屋為界,願無條件供與221-63、-64地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今後不得藉故刁難情事」,並有具立切結書人謝竹杉簽名,有系爭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惟參以謝竹杉、謝竹屋、謝竹庭確實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重測前221-2地號土地予 葉雲勗 、葉日錦、 葉日和 、 葉日富 、 卓聖堅 、謝揆妹、謝竹杉、謝竹屋、謝竹庭等9人於其上建築物12棟乙節,且重測前221-2地號土地於71年6月4日經登記「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221-62~221-73、221-78~221-84」,且編定使用種類為法定空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按,並經本院調閱72年核發桃中市工都使字第37、38號、93年核發桃中市都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級其建造執照案卷數位檔案核閱無訛,可認謝竹杉確實有提供重測前221-2地號土地供謝竹屋、謝竹庭等9人申請建築房屋使用,至為顯然。⒊復本院就702-1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定一事,分別函詢桃
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經中壢區公所函覆略以:702-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702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寮段221-2地號土地,221-2地號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73年核發桃中市工都使字第00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即為前述執照之法定空地等語;經建管處函覆則以:702-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702地號土地,……比對相關資料可認702-1地號土地屬(74)桃中市建使字第0001號使用執照部分基地,屬該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其建築地址為「中壢市○○路○段○○○○○○○○○○○○○○○○○○○號」,此有中壢區公所108年1月22日桃市壢字第1080004524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同年3月19日桃建照字第1080007611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13-229頁),比對(74)桃中市建使字第0001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原73桃中市建始字第0007號遺失作廢,據請補發」等文字,益徵702-1土地由 謝竹山 所提供桃園市○○市○○路0段00000000
00000000000號房屋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應可推論謝竹杉確實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將重測前221-2地號土地壹筆,以地號221-65房屋為界,願無條件供與221-63、-64地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亦即將緊鄰現今699地號土地後方之702-1地號土地部分供坐落699地號土地上之242號房屋所有權人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可徵謝竹杉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應係存在。謝竹杉既如前述於92年4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70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謝揆妹,被告全體再繼承之,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甚明,至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不足採信。然細繹上開切結書之文字,並無約定221-64房屋所有權人有排除221-2地號土地(重測號702地號土地、70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原告無從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主張70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原告依據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702-1地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使用權,被告明知上情,仍持續以鐵皮圍籬及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702-1⑴部分,並將原告所有24
2房屋逃生路線完全封閉,顯已經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使用權,且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查系爭702-1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且為被告所有,業如前
述。按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1項),其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第2項)。迨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增設規定,建築基地如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土地(第1項後段),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第3項)。可知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雖然密切,但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於前揭規定修正後關於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受有限制外,無論修正前後,均仍保有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而702-1地號土地固為242地號房屋之法定空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受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且應保留作為法定空地之公法上限制,但被告並未喪失管領、使用權限。卷附空照圖、房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一地87-90頁、本院卷三第225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側為騎樓,面對為龍岡路
3段,且緊鄰龍岡路3段部分為房屋進出口,又依據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6月20日現場履勘時指出被告並占有之範圍,並請桃園市中壢地政士物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鐵皮屋坐落位置僅為如附圖702-1⑴所示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與699地號土地緊鄰之702-1地號土地部分,尚有空間留存,並非原告所指被告興建鐵皮圍籬或地上物所在(至原告是否有增建部分在所不問),難認被告所有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業已有影響原告使用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反射利益,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其使用法定空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⒊至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圍籬2或地上物有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
限制,然此僅應係其等有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之公法上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及建管單位依行政法相關規定為處理,並非民事法院所轄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坐落系爭70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02-1⑴所示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請求傳喚謝禎堂及謝竹庭到庭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乙節,惟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