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新竹齒輪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告訴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謝孟儒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八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由法院最終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為慎重之處理,妥適運用不起訴裁量權。雖交付審判之制度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新竹齒輪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齒輪廠公司)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八九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郵政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蘇明淵律師、謝孟儒律師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律師委任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經由聲請人新竹齒輪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連凱 告知,而知悉新竹齒輪廠公司有意出售TOKICO廠牌、ROBOTAMS400型號機械手臂十一臺,乃與黃連凱達成協議由其找尋買主,黃連凱乃帶同被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一四六之一號之倉庫檢視存放於該處之上開機械手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陳水雄 ,自行至上址倉庫將上開機械手臂載走,旋將之侵占入己,嗣黃連凱發覺後,被告即以:已為該批機械手臂尋得買主而售予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之 王志成 ,將於同年五月取得貨款等語搪塞黃連凱,故黃連凱遂同意將上開機械手臂交由被告處理買賣事宜。詎告訴人迄至九十四年七月仍未收到貨款,被告亦不知去向,經向日揚公司查證得知該公司並無名為王志成之人,而認上開機械手臂已遭被告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詐欺罪嫌。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就本件系爭機械手臂之交易過程及流向一事,業據證人 蔡秉恭 證稱: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請託其代尋上開機械手臂之買主,其便介紹王志成與被告接洽,被告隨即與王志成簽立一紙全權代理同意書,並由被告將上開機械手臂交由王志成運送至臺南,嗣後其即未再參與被告與王志成間之交易。證人陳水雄亦證稱:王志成在九十四年初,帶其至上開倉庫載運上開機械手臂,其便應王志成之請託,先載運至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六三三之二號之公司處置放,隔日王志成再自行叫貨車將該批機械手臂載走,至於王志成載去何處,其並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所稱上開機械手臂係遭王志成取走等情,應屬有據,被告並未將上開機械手臂佔為己有甚明。
(二)黃連凱陳稱: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三年八月間,多次帶領有意購買機械手臂之人至上揭倉庫看貨等語;證人即上址倉庫之管理人員 葉秀蓮 亦於警詢中證稱:黃連凱曾帶同被告前往該處倉庫多次,故其亦認識被告等語,可見被告確曾基於黃連凱本於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之授權而積極尋找買主。又黃連凱自承:「(問:這批貨的售價,你有和乙○○商談要賣多少嗎?)我和他說我要拿到大概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至於可以賣多少錢,就由他去賣」等語,足見依黃連凱與被告間之協議,黃連凱非僅只要求被告介紹買主,已相當程度授權被告處理上開機械手臂之買賣事宜,尚難以告訴人日後未能取得出售機械手臂之價金而興訟,處於與被告利益相左之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黃連凱片面指稱:僅授權被告尋覓買主云云,遽以推論被告尋覓買主之時並無獲得黃連凱授權處理出售該批機械手臂一事。是被告與王志成接洽並談妥價金後,允由王志成先行將上開機械手臂運走,被告應係基於獲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黃連凱之授權之主觀意識所為,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至王志成有無將購買上開機械手臂之價金交付予被告,以及若有交付,係交付支票或現金等情,雖因證人王志成經合法傳拘未到而未能查證。惟王志成於臺灣票據交換所並無建檔資料,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則王志成若以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必係以將他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加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參以證人蔡秉恭證稱:被告於王志成載走上開機械手臂後約兩個月,曾向其提及因王志成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能否由其聯絡到王志成等語,則被告辯稱王志成交予其作為支付貨款用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因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黃連凱之委託處理機械手臂出售事宜,事後係因王志成交付之票據未兌現以致無法收回出售之款項交付與聲請人,並無擅自將機械手臂侵占入己之事實,依現行調查所得之積極證據,亦無顯示被告與王志成有何詐取機械手臂之犯意聯絡,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八九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理由認為:經審酌原檢察官調查之上開事證甚明,殊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至於聲請人再議之理由表示未令被告與黃連凱對質及未拘提王志成一節,經查本件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詐欺情事,已如上述,要無令對質之必要。又本件原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王志成無著後,已予拘提,因王志成未在住所,以至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委託拘提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指責原承辦檢察官未拘提王志成要屬無據,因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之陳述答辯每每推諉卸責由聲請人數度提出欲傳喚之證人王志成承擔,或為不實之陳述,偵查期間聲請人之代表人甲○○○尚未與被告就其陳述對質進行攻擊防禦,遂即結案,聲請人等甚感詫異。再者,本案已證實被告與王志成共同提示與聲請人之代表人甲○○○之在職證明係偽造之不實文書,退萬步言,該證人王志成縱未與被告有何詐取機械手臂之犯意聯絡,亦為本案之重要證人。然聲請人之代表人甲○○○曾數度於偵查庭中提出聲請傳喚該證人之請求,實難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積極調查證據,故對於證據之調查顯有疏漏。
七、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法律構要件。
(二)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與聲請人之實際責任人黃連凱就本件系爭機械手臂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找尋買主,並於交易完成後,無論成交金額多少,均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黃連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經證人蔡秉恭之介紹與王志成達成交易,並由王志成委託證人陳水雄將上開機械手臂取走等情,業據證人蔡秉恭、陳水雄等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核與被告乙○○所辯稱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既係因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黃連凱之委託處理機械手臂出售事宜,而上開機械手臂亦已由王志成取走,被告顯無擅自將機械手臂侵占入己之事實,佐以偵查卷內現有證據,亦無顯示被告與王志成有何詐取機械手臂之犯意聯絡,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三)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如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情狀,遽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而被告於出售上開機械手臂後,本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聲請人部分,係屬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債權、債務糾葛,仍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非得逕對被告以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侵占、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詳加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本院認為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認為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侵占、詐欺罪嫌之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