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52號聲請人天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忠三 通訊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90年11月8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行清算程序,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4,748元,清算期間支出費用173,067元,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核定及暫時核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16,699,749元,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以抵償負債,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等情,固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及函附之登記債權明細表、債務清冊、清算期間收支表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債務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