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被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7月起在被告乙○○○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生產線擔任烤漆作業員乙職,負責在生產線上搬
運漆料、甲苯等物品。93.4.18.因被告生產線上發生機械
故障,使鐵卷自物料輸送輪帶上掉落,適原告於該處下方
工作,而遭掉落之鐵卷擊中左腳,經奇美醫院診斷結果,
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壓陷性骨折,先後於93.4.19.及93
.4.28.住院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骨移植合併鋼釘固定手
術治療,並於93.12.9.手術拔除鋼釘,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原告所受係屬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無訛。
(二)惟被告不顧原告當時身體狀況尚無法適任原職,於93年5
、6月間即履次要求原告回公司工作,期間原告先後約有
五次回公司關心工作進度,嗣被告又於93.6.25.要求原告
回廠上班,原告為保全工作,不得已於93.6.28.回公司試
行上班。果然於93.6.30.原告即因傷處過度負荷,而導致
雙腿嚴重發炎,返回奇美醫院就診,自93.7.2.起請假休
養。休養期間,兩造因是否復工問題發生爭議,原告先後
於93.7.13.及93.7.22.分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及臺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93.7.21.及8月3
日、24日進行協調。且於93.7.22.申請調解之日,以電話
向副總經理報告申請調解之事。惟嗣後均調解不成立,有
台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及調解記錄可稽。
(三)詎被告竟以原告自93.6.30.起連續曠工三日為由,於93.7
.24.以新化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
。惟93.7.24.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醫療期間,
亦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
自93.7.2.起始請假未上班,被告以原告自93.6.30.起連
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非合法。
(四)本件原告於93.4.18.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期
間不能工作,被告依法即負有補償原告工資之義務。爰請
求自93.7.1.起至93.12.11.(鋼釘拔除手術出院之日)止
之工資補償。而原告每月工資為25、170元(包含:本薪
、職務津貼、技術津貼、生活補助費、交通津貼),故工
資補償部份原告請求135、079元。計算式:[(25170×5
)+(25170÷30)×11]。
(六)又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傷於住院期間
,自付支出醫療費用5、543元為被告所自承。又出院復健
及住院拔釘手術亦自費支出6、623元。合計原告支出必要
之醫療費用為12、166元。
(七)依被告所提「請假卡」可知,該卡片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
書,是否准予請假,及是否記載,均取決於被告之意思。
本件原告確實曾向被告請假並報告醫療狀況(例如93.6.3
0.上午7時9分原告致電廠長[0000000000];93.7.2.上午
7時28分致電副總經理[0000000000];93.7.6.上午11時35
分許致電總經理[0000000000];93.7.9.上午10時14分許
致電總經理),有電話通聯記錄可稽,惟被告均惡意刁難
不理會原告,故意不登載予請假卡,顯非原告之疏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
烤漆作業員乙職,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因鐵卷掉落擊
中原告左腳,致其受左側脛骨平台壓陷性骨折之事實不爭
執。
(二)然原告於工作時需要搬運漆料、甲苯等物品時,因該等烤
漆原料係以形似汽油桶之大型鐵桶盛裝,重量非輕,無法
以常人之力舉起移動,故被告公司配屬堆高機供員工使用
,原告實際工作內容亦只有操作相關機械完成鐵板烤漆工
作而已,不需其使用相當力氣以遂工作,合先陳明如上,
胥免誤解。
(三)又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於工作中受傷,肇因為原告貪
圖便利,未依被告公司提供之器具及作業規範固定鐵卷,
致鐵卷於其操作中滾動掉落,造成原告受傷,併此敘明。
(四)再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接受螺釘固定手術治療後,醫院擬於同年十二月拔
除螺釘,並未稱原告顯然負重而暫不適任原職,宜持續接
受治療至痊癒為止。矧,原告工作內容本無使力負重之處
,業如前述,則原告稱因傷顯難負重而不適任原職,顯難
不啟人疑竇。而被告公司之所以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請原告
回公司上班亦因有人見到原告於公傷假期間竟能出入「小
吃部」之聲色場所飲酒為樂,故認原告並非真不能工作,
乃以電話要求原告如傷勢無礙,應儘早返回工作崗位,以
免坐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有違勞工保險制度之良法美意
。果然,原告即於六月二十八日自行回公司上班。且當時
被告公司廠長甲○○關心原告傷勢,為免影響原告身體復
原,特別調其擔任工廠機器之儀表操作員,並有椅子可供
乘坐休憩,怎會因傷處過度負荷而導致「雙腿」嚴重發炎
?果如是,則原告應是完全不能行動才對,卻未見醫院診
斷證明書如此記載,何故?又其於六月三十日因雙腿發炎
返回奇美醫院就診後為何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請
假?稱有於七月二日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否認之。
(五)依原告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請假卡,原告均曾請過事
、病假,顯無不知相關請假程序之情,有請假卡影本二份
可憑。是原告主張因不知請假程序故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以後雖未到公司上班,但有口頭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副
總經理、廠長等人請假云云,被告否認。
(六)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85
)台勞動三字第一000一八號函釋,所謂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
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
或疾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
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
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
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
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九九號函釋
文可資參照。職是,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後有因職業災害造成受傷而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內容,須請假在家治療、休養,卻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
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七)再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
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
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而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
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
定有明文。然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稱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接受螺釘固定手術治療,並無須復健或
休養,須在家休養之醫囑,是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後至被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並非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醫療期間,被告依法終止兩造
勞動關係不受同法第十三條規定限制至明。
(八)原告依勞動契約從事搬運漆料、甲苯工作內容所搬運,標
的物為一百八十公斤重之大型鐵桶盛裝原料,不可能以人
力徒手搬運,須藉堆高機而行,原告不可能於六月三十日
回來工作後因傷處過度負荷,導致雙腿嚴重發炎。從而,
原告呈報之工作概況為被告公司生產烤漆鋼板之全部流程
。從鐵卷吊送,鋼卷烤漆至成品包裝流程為被告公司內一
完整之生產線,有多位員工負責不同之動作,不可能由原
告一人完成,否則被告公司只要雇用原告一人即可完成大
部分工作,何需花費人事成本雇用其他員工?又其中將
各型鐵卷自拖車,經天車吊運進廠至輸送帶,因操作天車
要有專門技術本來即有特定員工負責,不能任由原告為之
。至於將鐵卷放置於固定位置進箱烤漆則為原告工作內容
。然因鐵卷重量非輕,以常人之力不能舉昇,故由堆高機
輔助運作,放至定點後,原告並應以被告公司提供之固定
架固定鐵卷使之於輸送過程中不至滾動位移。惟原告貪圖
便利,竟違反規則,僅以木塊阻擋鐵卷,於操作過程中木
塊質輕受震動脫落,造成鐵卷滾動掉落,始發生本件職業
災害。而烤漆原料之油漆調配,另有專責員工擔任調漆員
,搬運油桶亦使用堆高機,無庸原告以蠻力滾動位移。嗣
最終之成品包裝本來即有其他員工負責,亦非原告工作內
容。矧,原告工作非如軍事營區衛兵般,只能持續站立不
能有片刻休憩,廠內員工利用工作空檔自行找位置坐下休
息比比皆是,其稱每日需固定站立,行走八小時以上,殊
嫌誇大。原告受傷後,被告即將之調往操作生產線控制台
,負責管控生產線各部生產狀況,遇有生產線故障情形應
即按鈕停止生產線運作避免原物料耗損。雖以坐姿監看操
作,但不能經常離開,較不自由,原告或許因此無從適應
,而稱病回家亦非無可能。
(十)又依前開病情摘要及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爭點整理
狀附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並未因
「雙腿嚴重發炎」回奇美醫院覆診。另原告未於九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以後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即無故不依勞
動契約提供勞務,此觀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自覺「雙
腿疼痛」時並未依請假規則及往例填寫請假卡向被告請假
自明。至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奇美醫院申請診斷
證明書時,其已曠職達十二日之久,細繹該診斷證明書醫
囑亦僅載「宜避免激烈負重工作一個月」,無任何原告「
雙腿發炎」病症,或建議原告因職業傷害宜「在家休養一
個月」之記載,顯然原告並非不能工作,須請假在家休養
。依前揭甲○○證述原告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工作內
容並非所謂「激烈負重」工作,則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未能對被告提供勞務,應與其四月十九日工作中造成
傷害無關。
(十一)綜上論陳,原告根本未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或七月
一、二日未上班期間親自或委託他人提出醫囑應在家休
養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請假,未具正當理由,即不
再對被告提供勞務達三日以上,待七月十二日始向奇美
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本無解於其曠職三日以上之事實,
且該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復未載有原告應在家休養之醫
囑,難認原告傷勢已達須請假在家程度,其尚可依被告
要求坐於固定位置協助看顧生產線機器作動流程或提供
經驗予新進員工學習等方式提供其勞務,詎卻故不到職
,則其曠職事實明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對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洵於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事實部分:
⑴原告於93.4.18.在公司作業時,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壓陷
性骨折」之傷害。
  ⑵原告於93.4.19.在奇美醫院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

  ⑶原告於93.4.28.在奇美醫院接受「骨移植合併鋼釘固定」
手術。
  ⑷原告於93.4.18.至93.4.29.住院期間支出5543元醫療費用

  ⑸原告於93.7.13.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
爭議協調。
  ⑹原告於93.7.22.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⑺被告於93.7.26.終止勞動契約。
  ⑻被告於93.11.24.終止勞動契約。
  ⑼原告於93.12.10.手術拔除鋼釘。
2.法律部分:
⑴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勞工。
  ⑵原告93.4.18.在公司所發生「左側脛骨平台壓陷性骨折」
之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
(二)查兩造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⑴被告於93.7.24.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在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7條所定「調解期間」?
  ⑵原告受傷情節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⑶被告於93.7.26.及93.11.24.所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2年7月起在被告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線擔任烤漆作業員乙職,負責在生
產線上搬運漆料、甲苯等物品。93.4.18.因被告生產線上
發生機械故障,使鐵卷自物料輸送輪帶上掉落,適原告於
該處下方工作,而遭掉落之鐵卷擊中左腳,經奇美醫院診
斷結果,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壓陷性骨折,先後於93.4
.19.及93.4.28.住院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骨移植合併
鋼釘固定手術治療,並於93.12.9.手術拔除鋼釘,有診斷
證明書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所受係屬勞動
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主張係擔任被告公司烤漆作業員,將各型鐵卷自
拖車,經天車吊運進廠至輸送帶,再將之分類放置各該位
置預備進箱烤漆,烤畢再行包裝出廠。至原料之油漆部份
,油漆桶約120至130公分,每個約百餘公斤,需以類似滾
動瓦斯鋼瓶之移動方式,以人力將之滾動至墊板,再以堆
高機將之運至烤漆部門,原告再將油漆與甲苯混合進行攪
拌,以供烤漆之用。而包裝材料每單位亦有3至5公斤重,
均須以人力搬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二張,亦為被告
不爭執,則原告受職業災害前需終日站立、行走在作業現
場8小時以上,並隨時注意維護工安,且需經常搬運漆料
上墊板,並搬運鐵卷包裝之事,自堪採信,雖被告抗辯稱
:被告公司之所以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請原告回公司上班亦
因有人見到原告於公傷假期間竟能出入「小吃部」之聲色
場所飲酒為樂,故認原告並非真不能工作,乃以電話要求
原告如傷勢無礙,應儘早返回工作崗位,以免坐領職業災
害薪資補償,果然,原告即於六月二十八日自行回公司上
班。且當時被告公司廠長甲○○關心原告傷勢,為免影響
原告身體復原,特別調其擔任工廠機器之儀表操作員,並
有椅子可供乘坐休憩,無須走動,原告怎會因傷處過度負
荷而導致「雙腿」嚴重發炎?云云,然查被告主張:見到
原告於公傷假期間竟能出入「小吃部」之聲色場所飲酒為
樂,故認原告並非真不能工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又查被告於93.6.25.要求原告回廠上班,原告為保全工
作,不得已於93.6.28.回公司試行上班。果然於93.6.30.
原告即因傷處過度負荷,而導致雙腿嚴重發炎,返回奇美
醫院就診,依奇美醫院函覆法院之病情摘要:病患雖骨折
癒合。膝關節功能恢復,為避免外傷性左膝關節炎,建議
宜減少下肢負重久站工作。是原告於93.12.10.手術拆除
鋼釘後,醫師尚且建議宜減少下肢負重久站工作。足見在
原告骨折尚未癒合,膝關節功能尚未恢復,鋼釘拆除手術
前,更無法擔任需負重久站之工作。故原告在93.12.10.
手術拆除鋼釘以前,確實無法為從來之工作,而屬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從而被
告即有補償原告工資之義務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奇美醫院函覆法院之病情摘要可證,則原告自93.7.2
.起請假休養。休養期間,兩造因是否復工問題發生爭議
,原告先後於93.7.13.及93.7.22.分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及臺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93.7
.21.及8月3日、24日進行協調。且於93.7.22.申請調解
之日,以電話向副總經理報告申請調解之事。惟嗣後均調
解不成立,有台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及調解記錄各二件可
證可稽。詎被告竟以原告自93.6.30.起連續曠工三日為由
,於93.7.24.以新化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
動契約。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其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
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者,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
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而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故93.7.24.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所定醫療期間,亦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不得終
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以原告自93.6.30.起連續曠工三日為
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應非合法。
1.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
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
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遭受職業災害後,被告即違法終止僱傭關係,無安置適
當之工作,雖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被告即將之調往操
作生產線控制台,負責管控生產線各部生產狀況云云,
然原告新工作尚須走動,腳受傷無法負荷,尚難認被告
已提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
設施,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2.依奇美醫院函覆法院之病情摘要:病患雖骨折癒合。膝
關節功能恢復,為避免外傷性左膝關節炎,建議宜減少
下肢負重久站工作等語,此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在卷可
稽。是原告於93.12.10.手術拆除鋼釘後,醫師尚且建議
宜減少下肢負重久站工作。足見在原告骨折尚未癒合,
膝關節功能尚未恢復,鋼釘拆除手術前,更無法擔任需
負重久站之工作。故原告在93.12.10.手術拆除鋼釘以前
,確實無法為從來之工作,而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從而被告即有補償原告
工資之義務。
(六)又查,本件原告於93.4.18.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
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被告依法即負有補償原告工資之義務
。爰原告請求自93.7.1.起至93.12.11.(鋼釘拔除手術出
院之日)止之工資補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而原
告每月工資為25、170元(包含:本薪、職務津貼、技術
津貼、生活補助費、交通津貼)一節,有原告在被告公司
之薪資單一件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工資補償部份
原告請求135、079元。計算式:[(25170×5)+(25170
÷30)×11]。
(七)又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傷於住院期間
,自付支出醫療費用5543元,有醫療收據五件在卷可證,
又出院復健及住院拔釘手術亦自費支出6623元。合計原告
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2、166元,從而,原告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共一十四萬七千
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四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支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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