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1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陳冠宇 (原姓名 陳逢麒

陳謝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借據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程耀輝 ,嗣變更為郭倍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宇(原姓名陳逢麒)於民國90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謝淑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7筆,計新臺幣187,942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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