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浿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浿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陸零壹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 伍玖 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驗前毛重0.60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9公克耗盡,有卷存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
0.5904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浿鈴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未能循此戒除毒癮,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祇隔
6個多月即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徵其對是類毒品之沈溺頗深,甚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末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6013公克,驗餘毛重0.59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再此且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被告林浿鈴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浿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甘英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副駕駛座與車門中間縫隙扣得林浿鈴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013公克),復經警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浿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之自白│毒品。│├──┼────────────┼────────────┤│2│證人甘英華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遭警查獲並在副駕駛座││││與車門中間縫隙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3│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10│,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9057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鑑定結果扣案之安非他命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驗前毛重0.6013公克之事│││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實。│├──┼────────────┼────────────┤│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