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賴坤志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係九十五年度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村長一號候選人,乙○○○則為丙○○之妻子,丙○○及乙○○○為使丙○○當選,擬向村民買票,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或同年月十七日,由丙○○持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下稱鹿草郵局)申用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準備供行賄買票之用,惟斯時尚未決定是否確定為買票行為。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丙○○與乙○○○始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依丙○○囑咐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鄉○○村○○道路尋找有投票權之村民甲○○,並詢問甲○○其戶內有幾人實際會前往投票後,即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將丙○○前述提領之款項其中五千元交付與甲○○,其中一千元作為甲○○於同年六月十日投票時圈選登記第一號候選人丙○○之對價,另其餘四千元則囑託甲○○轉交與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甲○○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四人交付賄賂,甲○○明知乙○○○所交付之一千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甲○○並未將其餘四千元轉交及告知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致丙○○、乙○○○止於預備賄選;丙○○、乙○○○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前往有該次投票權之村民 廖和男 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鹿草二號之一住處,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共同要求廖和男於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村長投票選舉時,廖和男戶內之二票均投給登記一號之丙○○,丙○○欲將現金二千元與編號一號宣傳單一紙交與廖和男,惟廖和男拒絕受賄只收下宣傳單,致丙○○、乙○○○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未成,而止於行求。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二一九之三號前,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臨檢而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查扣現金八萬六千元及編號三號之文宣單一百張,另於廖和男住處扣得丙○○之一號文宣單一張。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乙○○○、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五十頁),是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甲○○三人均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廖和男、 吳嘉峻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分別見九十五選查字第七五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第三九至四三頁;第一百零二至一百零三頁、第一百零七至一百一十頁),復有丙○○與吳嘉峻、 廖水波 電話交談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書(九十五選查字第七五號卷第十四頁、第六十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嘉營字第0950100809號函與函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單各一份(九十五選查字第一三六、一三八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受搜索人丙○○、廖和男,分別見九十五選查字第七五號卷第六二至六四頁、第七一至七三頁)在卷可證,復有現金八萬六千元、被告丙○○編號一號之文宣單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均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三人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被告丙○○、乙○○○部分: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丙○○
、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之一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以下罰金」,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丙○○、乙○○○上揭投票行賄罪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其最重法定刑為十五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罪併罰,則其最重法定刑較原連續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乙○○○。
⒉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並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丙○○與乙○○○就投票行賄罪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分擔提領款項、交付賄款,嗣後並共同對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二)被告甲○○部分:⒈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⒉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甲○○上揭投票受賄罪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再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甲○○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甲○○上揭投票受賄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均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查本件被告丙○○、乙○○○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被告甲○○,被告甲○○亦自承知悉被告乙○○○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另被告丙○○、乙○○○對案外人廖和男交付賄賂未成,惟依前述,前階段之行求賄選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自仍構成行求賄賂行為。故核被告丙○○、乙○○○對被告甲○○買票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丙○○、乙○○○對甲○○戶內其餘四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甲○○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該部分行為僅構成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罪;另被告丙○○、乙○○○對案外人廖和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丙○○、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乙○○○共同對被告甲○○之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三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仍應認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連續交付賄賂罪。否則,行求、期約賄賂部分,倘進而為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行為,即可依連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僅止於情節較輕之行求、期約階段,反須數罪併罰,非但有失公平,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有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乙○○○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僅係行為前後階段,其基本構成要件並無不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交付賄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查,被告丙○○、乙○○○均無不良素行,因丙○○前次參選村長失利,本次競選亟思當選,惟二人教育程度不高均僅有國小畢業,對公平競選法治觀念不深,致一時失慮,向人買票,而罹犯本罪,再本件行賄買票數目非高,又行賄金額合計為五千元(一千元已交付,四千元屬預備交付階段,另二千元未交付),金額非高,而被告丙○○、乙○○○本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情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如對被告丙○○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之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乙○○○科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仍屬過重,爰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併遞減之。被告丙○○、乙○○○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丙○○、乙○○○、甲○○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均教育程度不高,且在投票日前即遭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均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於本院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丙○○、乙○○○亟思悔悟而已分別為公益捐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善盡己力回饋社會,堪認被告三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均足使被告三人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末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乙○○○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復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再因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故被告丙○○身上扣得之現金八萬六千元,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業據被告丙○○所自承,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收受之現金五千元,其中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丙○○、乙○○○預備向甲○○家屬交付之四千元,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無論有無扣案,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再被告丙○○、乙○○○交付案外人廖和男之扣案編號一號文宣單,雖為被告丙○○、乙○○○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丙○○、乙○○○因競選而交付該文宣單,即係贈與該文宣單與案外人廖和男,自非屬被告丙○○、乙○○○所有,不予沒收。至扣案之其他文宣單一百張,為被告丙○○於號次抽籤前事先印製之三號宣傳單,其實際上抽中之號次為一號故未使用,亦據被告丙○○供陳甚明,復經本院勘驗扣案證物宣傳單一百張確係編號三號,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茶葉十四罐,亦無證據足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乙○○○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不詳村民交付賄賂買票,共連續賄賂買七票,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與前述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丙○○前雖領取十萬元,於被告乙○○○交付五千元與被告甲○○後,被告丙○○領取之款項至被查獲時,僅剩餘八萬六千元,尚有九千元不知去向,然被告丙○○領取款項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或同年月十七日,至被查獲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已間隔十餘日,上述款項確可能業由被告丙○○、乙○○○做日常生活花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另有具投票權之村民七人收受被告丙○○、乙○○○交付之賄款,而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當證明該等起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起訴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丙○○、乙○○○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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