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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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五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以上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三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0之三號四樓住處及臺北市○○○路某朋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平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0之三號四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二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一0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三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此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累犯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回溯二十六小時以外之上述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他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