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外,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水稀釋後,塗抹在香煙上,乾燥後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七號卷第四十四頁)附卷足考,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稽。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外,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方式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並未變更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本院裁判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外,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於第一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擬制累犯規定,刑法累犯之規定已有變更,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空包裝袋一只,內容物未含海洛因成分,有本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考,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