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甲○○
40號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顏光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0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如系爭契約附表A所示之48筆土地經開發為建地後之二十甲土地,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且於系爭契約附表A土地尚未開發完成之前,原告必須將系爭契約附表B之土地移轉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作為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之擔保。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五款約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所載之土地(即系爭契約附表B之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時,被告即應將尾款一次付予原告。系爭附表B所記載之土地業經移轉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被告已給付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惟仍欠二千八百萬元之尾款未付。被告應依據約定給付尾款,扣除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原告應補貼開發費用一千萬元外,被告仍欠尾款一千八百萬元未給付。為此,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系爭契約附表A之土地如因現行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開發,兩造解除契約,原告所收之價款應無息退還被告。系爭契約附表A之土地開發計畫案件,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3月28日以(89)環署綜字第0016523號函之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被告亦於91年4月18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33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全部價款,原告於91年4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系爭買賣業已解除,原告返還已收全部價款。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無再行給付價款之義務,原告依據業經解除之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款,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77年10月1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每甲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價格,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契約附表A土地經開發變更為建築用地中之20甲。原告於簽約後移轉如契約附表(B)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作為擔保。
(二)原告已經依約將系爭契約附表B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原應給付之尾款為二千八百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開發費用一千萬元,仍有尾款一千八百萬元未給付。
四、爭執要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因法令無法開發,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之條件發生,經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契約附表A之土地二十甲,其購入之目的,係開發規劃做為被告所屬之公司員工興建住宅之用。因此,訂約之時尚未能開發為建築用地之系爭契約附表A所示之土地,必須得以開發興建住宅,始屬合被告之用途,此為兩造所明知。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系爭契約附表A所示之土地如因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開發,因被告之契約目的並無法達成,原告應將以收價款無息一次退還被告,解除契約。準此,兩造約定以所購買之系爭契約附表A土地因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開發時,因被告之契約目的並無法達成,兩造約定行使解除權之要件發生,兩造自可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
(二)何謂「土地因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開發」?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政府之法令明訂不得開發始符合要件,如仍得開發僅因開發計畫未通過,並未符合行使解除權之要件。被告則抗辯,其所申請開發之計畫如未能為政府法令接受得開發,且無法克服開發審查委員所要求之開發計畫欠缺之條件,則認為已符合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契約附表A所示之六十八甲土地經開發為建築用地之二十甲土地(含應負擔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比率面積在內),位置則由被告優先選定。又按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附表A所示之土地有部分為農地及林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訂約之目的為開發附表A之土地興建住宅,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因此,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土地因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開發」應指系爭契約附表A所示之土地開發規劃案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不得開發。
(三)被告曾於87年9月間以服務酬金四百八十萬元,委託訴外人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成公司)規劃設計申請開發系爭契約附表A所示土地,命名為「晶園坡地社區」,於89年間完成規劃,並將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惟審查之結果認為規劃內容不應開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聯成間之委任契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28日(89)環署綜字第0016523號函在卷可參。因此,被告規劃興建之住宅之開發計畫(即晶園坡地社區),因無法通過環境評估之審查,而確定該開發計畫無法實施。
(四)惟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28日(89)環署綜字第0016523號函所示,被告仍可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規定,得另提替代方案重新送審。因此,政府法令並未規定不得開發,與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解除權行使之要件並不符云云。惟查:
1.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28日(89)環署綜字第0016523號函記載,被告仍可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規定,得另提替代方案重新送審,不過重新宣示,依據上開規定,土地開發者有重新再送新方案審查之權利。但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因此,如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得開發之理由,與兩造契約約訂開發附表A所示土地之目的相抵觸或是根本無法克服上開不得開發之理由,則應認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土地因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開發」之要件。
2.系爭契約附表A之土地位於頭前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28日(89)環署綜字第0016523號函所附之評估報告書(初稿)在卷可參。在水源區開發住宅社區,困難度本較在其他非水源區為困難。又被告所委託之聯成公司之開發規劃係由訴外人伊可倫、 董家鈞 、 林文英 、 林榮廷 等具有土木、環境工程等博碩士學位或環工技師等具有專門學識及技術之人執行,有被告與聯成公司契約所附之附表在卷可參。因此,被告對於契約附表A土地之開發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責。但系爭契約之訂立目的為開發系爭附表A所示之六十八甲土地,其中二十甲土地作為興建住宅供被告所屬之公司員工居住使用,而污水排放問題又為坡地住宅區興建之基礎建設最重要之問題。聯成公司所提出之規劃,係以三級污水處理--離子交換方式將污水淨化後,再以專管排上至灌溉渠道隆恩圳中。但因未取得新竹農田水利會同意長期搭排之有限年限證明,且考慮日後操作妥當性、維護計畫等日後實際執行困難,經環境評估審查委員認定為不得規劃開發,亦有上開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又本件土地開發為眾人集資(即被告所屬公司員工)之開發申請案,相關戶數、配置必須配合晶園社區輔建委員會之需求進行開發,但污水排放的問題為環境評估委員最為重視,並且對於計畫中之處理及排放方式有所顧慮,雖曾經環境評估委員會建議併○○○鎮○○道計畫,即有開發之可能,○○○鎮○○○道系統尚未完成,且目前亦無其他替代方案可提出,亦有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5月8日96聯工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而,興建住宅之之契約目的,因興建住宅所無法避免之之污水排放規劃,無法為行政院環境評估委員會接受,委員會中所建議之方案亦無地區性公共設備○○○鎮○○道系統)且可資配合,目前無法克服,亦無法提出其他替代方案。因此,已無適合契約目的之方案可再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故認為系爭契約附表A之土地業因無法達到政府環境評估法令之要求而無法開發,故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二條解除權行使之要件。
(五)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條件業經成就,被告復主張其於91年4月18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33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全部價款,原告於91年4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主張其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兩造之契約既已具備約定之解除權行使條件,且經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原告應將所收之款項,無息返還被告,原告已無請求尾款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尾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