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88年度毒聲字第4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緝字第920號、88年度偵字第18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95年
1月20日下午5、6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95年1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9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0日編號CH/2006/1186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88年度毒聲字第4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緝字第920號、88年度偵字第18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利用針筒施打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易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