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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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38號原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告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交割價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672,931元。而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兩造間就前開契約關係涉訟時,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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