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林明德 相對人 吳泓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請求廢棄,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表明廢棄原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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