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 蔡麗娟 代理人 鄧又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麗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入不敷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86萬0,225元。嗣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1萬餘元之協調方案,惟伊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程序,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未出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下稱司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戶籍謄本、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資料文件、新光人壽保單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5至17頁、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堪信屬實。聲請人其名下除有自小客車1台(車號:000-0000)外,另有新光人壽保險價值金8,70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76,750元及利息9,894元)外,無其他財產。再者,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樂寶兒婦幼診所,並據111年9月2日樂寶兒婦幼診所函所示,聲請人109年至110年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5,583元【計算式:(54,000+24,000×10+56,000+24,000×11)÷24≒25,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8,561元(包含伙食費12,000元、水費125元、電費600元、瓦斯費154元、第四台及網路費378元、電信費55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552元、健保1,488元、手機費999元、醫藥費210元、雜支1,000元),經核並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蔡罔受之扶養費為5,000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以聲請人聲請其每月固定可得收入為25,583元;每月必要生
活及扶養費支出為23,561元【計算式:18,561+5,000=23,561】,是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僅剩2,02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6萬0,225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所定之條件,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