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如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如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陸袋(驗餘淨重共伍點貳壹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共伍點壹壹貳柒公克)、白色結晶伍拾袋(驗餘淨重共肆拾參點捌肆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肆拾點陸玖陸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拾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如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艾美酒店」內,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呂豪志 」(聲請意旨誤載為「 呂志豪 」,應予更正)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白色細結晶
6袋(毛重共6.7580公克,淨重共5.3480公克,驗餘淨重共
5.2196公克,純度95.6%,純質淨重共5.1127公克)、白色結晶50袋(毛重共55.8060公克,淨重共44.0920公克,驗餘淨重共43.8408公克,純度92.3%,純質淨重共40.696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塊狀1袋(於104年10月29日始列為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張如婕 於104年9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前,為警攔撿盤查並當場扣得前揭毒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如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至7、62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5、28至58頁)。又扣案之白色細結晶6袋(毛重共6.7580公克,淨重共5.3480公克,驗餘淨重共5.2196公克,純度
95.6%,純質淨重共5.1127公克)、白色結晶50袋(毛重共
55.8060公克,淨重共44.0920公克,驗餘淨重共43.8408公克,純度92.3%,純質淨重共40.696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5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8至9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6袋及白色結晶50袋,純質淨重合計為45.8096公克(計算式:5.1127+40.6969=45.8096),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恣意持有之,而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11號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
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細結晶6袋、白色結晶50袋,係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經查獲之物,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6只,其表面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亦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咖啡色塊狀1袋,雖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見毒偵卷第89頁),惟該成分於104年10月29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於同日生效),是被告於104月9間取得並持有前開咖啡色塊狀1袋,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