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建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建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9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經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73號、100年度簡字第2824號、100年度簡字第
3212號、100年度簡字第387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100年度簡字第502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82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10月、6月、5月、5月、5月、6月、
5月、6月、5月、8月、4月、4月、6月、1年、6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渣袋4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粉塊│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1公克,│││││驗後淨重0.90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46頁)│├──┼──────────┼──┼──────────┤│2│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驗後淨重0.10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46頁)│├──┼──────────┼──┼──────────┤│3│殘渣袋│4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予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46頁)│├──┼──────────┼──┼──────────┤│4│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五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9頁)│├──┼──────────┼──┼──────────┤│5│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非屬毒品,與本│││││案無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9頁)│├──┼──────────┼──┼──────────┤│6│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非屬毒品,與本│││││案無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0頁)│├──┼──────────┼──┼──────────┤│7│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五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0頁)│├──┼──────────┼──┼──────────┤│8│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非屬毒品,與本│││││案無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1頁)│├──┼──────────┼──┼──────────┤│9│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非屬毒品,與本│││││案無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1頁)│├──┼──────────┼──┼──────────┤│10│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非屬毒品,與本│││││案無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1頁)│├──┼──────────┼──┼──────────┤│11│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五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2頁)│├──┼──────────┼──┼──────────┤│12│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09公克,驗後淨重│││││1.189公克,應予沒收│││││銷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2頁)│├──┼──────────┼──┼──────────┤│13│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