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志淵(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未附具體理由,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云云。經原審於105年8月2日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5年8月3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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