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順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順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順榮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大眾商業銀行(現已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稱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國偉 」之成年人收受,再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許順榮前揭郵局、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妤庭吳庭芸黎欣雯張芳瑜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許順榮前揭郵局、大眾帳戶內。嗣經張妤庭、吳庭芸、黎欣雯及張芳瑜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妤庭、吳庭芸、黎欣雯及張芳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許順榮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國偉」之成年人,再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手機上得知信貸的訊息,我是要辦理信貸,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要我寄提款卡是要幫我做財力證明,讓我可以去向新光銀行貸款,我郵局的帳戶是用來領取殘障補助的,每月10日入帳,大眾帳戶是我向該行貸款時所開立,案發時是用來還款的,現該筆貸款已成呆帳,我也是受害人云云。
經查:
㈠本案郵局、大眾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前揭時、地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國偉」之成年人,再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密碼,又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郵局、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妤庭、吳庭芸、黎欣雯及張芳瑜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郵局、大眾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且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妤庭、吳庭芸、黎欣雯及張芳瑜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6月2日屏營字第105290039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局106年12月6日屏營字第1060001105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5年7月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16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歷史紀錄查詢,同行106年12月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978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歷史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吳庭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寄出及告知之郵局、大眾帳戶資料,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應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是要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況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被告於交付前揭郵局、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已年近4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復自承其職業為廚師(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另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須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信貸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之原因而交付前揭郵局、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的手機LINE有顯示代辦信貸,我就聯繫對方,我要辦15萬元,對方問我有何資料,但我沒有錢也沒有不動產,對方就要我寄卡片給他,說要做定存的證明,要辦信貸用的,我以前辦理過貸款,之前在銀行辦貸款要薪轉證明、財產證明、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財力證明等語。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已清楚知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而本次代辦信貸之人向其表示提供帳戶資料,是要用以製作虛假金流,已非屬正常貸款流程,且一次提供2間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有悖常情。
⒊縱使被告是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前揭郵局、大眾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但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具有相當智識、工作及社會歷練之人,且自承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則顯見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之相關程序,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供稱:我不認識對方,我不曉得辦定存證明需要密碼,也不曉得對方的作業方式,貸款沒有辦完,不知道錢要匯到哪個戶頭等語。被告顯然並未核實該代辦信貸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具體指明究竟為何人,顯與該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即在未確認該人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依指示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亦有違常理。況且,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其郵局帳戶內之餘額為1元,大眾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此有前引歷史交易明細、歷史紀錄查詢在卷可參。而被告上開偵訊時則供稱:我另外農會的帳戶有時候會辦理教育補助的退款及退稅,渣打銀行的帳戶因為還有貸款,土地銀行的帳戶是勞工貸款還款用,第一銀行的帳戶是我上班領錢用,這4個帳戶我都有在使用等語。顯見被告關於將帳戶交付予對方一事,主觀上已存有疑慮,而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非法犯罪之虞,且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刻意提供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則以被告於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且未作任何得以確保對方必將本案帳戶資料返還之措施情形下,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以認為被告對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一事,並不以為意,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被告對於前揭帳戶資料遭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其郵局帳戶是用以領取領取殘障補助,大眾帳戶則是用以償還貸款云云,惟被告既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際,已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據前述,則自難僅以其日後可能再度使用前揭帳戶,而逆推論其無犯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⒋基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將郵局、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進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妤庭、吳庭芸、黎欣雯及張芳瑜等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共4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4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業據前述,原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疏未論述及此,且亦未引用刑法第55條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張妤庭、吳庭芸、黎欣雯及張芳瑜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於原審坦承,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曾從事廚師之工作,家境小康(以上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張妤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105年5月9│2萬9,987元││││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日下午5時19│(匯款至被告││││許,撥打電話予張妤庭,│分許│郵局帳戶內)││││佯為華南銀行客服,誆稱││││││因信用卡扣款設定有誤,││││││誤設定為12個月,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2│吳庭芸│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105年5月9│2萬9,989元││││年5月9日下午5時19分│日晚上6時19│(匯款至被告││││許,撥打電話予吳庭芸,│分許(起訴書│大眾帳戶內)││││佯為網路購物商家,誆稱│誤載19日晚上│││││因購物簽單有問題,誤簽│6時38分)│││││成12張訂單,須依只是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3│黎欣雯│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105年5月9│2萬9,987元││││年5月9日下午5時20分│日下午5時37│(起訴書誤載││││許,撥打電話予黎欣雯,│分許、同日下│為2萬9,989││││佯為府中棧精品商旅店業│午5時39分許│元)、1萬3,││││者及永豐銀行專員,誆稱│、同日下午5│123元、1萬││││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誤│時54分許│5,123元(匯││││刷卡12間房間之費用,產││款至被告郵局││││生額外7萬多元之消費款││帳戶內)││││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辦理退費云││││││云。│││├──┼────┼───────────┼──────┼──────┤│4│張芳瑜│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105年5月9│2萬9,987元││││年5月9日下午4時51分│日下午6時17│(匯款至被告││││許,撥打電話予張芳瑜,│分許、同日下│郵局帳戶內)││││佯為EZ網人員及銀行人員│午6時50分許│、2萬5,120││││,誆稱因誤植為12筆住宿││元(匯款至被││││費用,須依指示前往自動││告大眾帳戶內││││櫃員機操作,以辦理銷帳││)││││手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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