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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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吳月娥
被   告  林修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要求原告所經營之彩
券行(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先行墊
付投注賓果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㈡詎料被告無法返還,竟以偽造 林振修 之本票一張交給原告,
稱其要回家拿錢及證件,嗣即逃逸無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八
千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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