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 王雨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0月16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E3-33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0時4分許,於屏東市台27線61K處(北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於107年10月16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警方未依法在100至300公尺處設置警示牌,原告違規地點在警示牌前16公尺處,而照相儀器距離告示牌只有59公尺,未依法在100至300公尺處設置警示牌,使原告於看見安全島上之警示牌時,要減速依速限行駛時就被照相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07年8月29日提出申訴書,稱違規地點前方
100公尺至300公尺並無告示牌,而告示牌是設在60.99K處,所以看到時要減速時就被照了,尚未經過告示牌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測得原告車輛時速為84公里)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原告起訴狀指陳「警方未依法在前100至300公尺處設立警告牌,駕駛人違規地點在警示牌前方16公尺,而照相儀器距離告示牌只有59公尺」,經舉發單位查復,該違規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台27線61公里處(北向),該處速限70公里,本已設有速限70公里速限誌牌,行車時應依設置之速限標誌指示行駛,本案件車輛被測速器拍攝地點在屏東市台27線「警52」告示牌往北156公尺處,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故該速限標誌及告示牌及該告示牌前之道路路面漆繪有「限速70」字樣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且違規地段明確,故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本件有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資料、現場圖、速限標誌及告示牌相片可稽,故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07年8月29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9月12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308520
0號函、108年1月16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02078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對於己身駕駛行為確有超速並無意見,僅爭執舉發單位未於舉發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處舉牌警示。經查:本件之「警52」標誌設置在台27縣約61公里處,為固定式標誌,並非員警為取締超速而臨時放置之移動式標誌,而測速照相機位於距離台27縣61公里處標誌約297公尺處,系爭車輛被拍照處則距離「警52」標誌156公尺,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等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取締並無違法,原告也確有超速行為,應予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銀雀